(2016)川182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灵通与天全县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通,天全县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61号原告王灵通,男,生于1977年4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全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王灵通诉被告天全县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林、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通诉称,在2014年被告林场灾后重建工程需实施,被告拟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和天全县小仁烟村一组在同年12月28日签订了使用天全县小仁烟村一组石料等协议,同时工程勘察设计、电力安装等工作及时开展,原被告双方也于2015年1月15日补签了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场道路承包合同承包。但被告在后来故意拖延配合场地施工,而且还私自将该工程做完,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504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灵通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会议记录一张,证明协商采石场转让事实;二、协议一张,证明转让付款事实;三、关于青石边坡使用的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天全县小仁烟村一组同意原告处理边坡事实;四、收条一张,证明支付砂石补偿款的事实;五、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场道路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六、委托书一张,被告授权给原告的处理用电事项的证明;七、沙紫路145#杆10KV计量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八、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发票一张;九、工程建设勘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修路请勘察设计元勘察设计的事实;十、按照合同支付费用发票一张,证明支付勘察费的事实;十一、10KV配电工程费清单一张;十二、付款收据三张;十三、购砖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在建设工程过程中需使用砖,买砖的事实8000匹;十四、销户付款收据一张;十五、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十六、到工商局调取的被告性质,证明被告虽然是有限公司,但属于张学华个人独资;十七、收条,原告处置报废废铁的发票7.9万;十八、勘察设计、建设单位公司注册基本信息。被告青山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流转购买了天全县小仁烟村一组的一个采石场(青石边坡),因为采石场就要经营、修路,原告想借用被告资质来修这个采石场的路。因为采石场的路就要经过天全县小仁烟一组,原告想借用被告公司以维修林区道路名义就好处理,且被告没有权利发包这个项目,虽然签订合同,但原告也没有完成合同上内容,这个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签订这个合同最终目的就是方便自己采石拉料方便,这个修路合同并没有履行,原告所说的损失是原告自己行为造成,原告进行的勘察、拉电等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必须进行的行为,交钱依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不是具体做了勘察、拉了电,是否用于了修路,这些行为在现场根本无法反应出来,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只是道路维修,不可能专门迁电,且用了几十万,1个10KV发电机只需1万左右,说明迁电与本案或者维修道路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真实的意图就是利用被告的资质用于原告自己采石场修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损失不清楚,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并没有履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一、2016年12月2日,本院向陈德康所作的调查笔录;二、2017年2月16日,本院向天全县紫石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徐洪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三、、2017年2月16日,本院向天全县紫石乡人民政府林业站调取的《天全县林业局同意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设施使用林地批准通知》;四、2017年3月31日,本院向天全县林业局重建办任克剑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具的《四川省芦山县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林业产业基地生产便道工程规模及性质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华系朋友关系,原告为开采位于小仁烟村1组小渔溪沟叉白杠青石边坡的石头和当地河道内的砂石,遂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企业修建林区公路的名义达到原告开采石头和开采河道砂石的目的。经被告同意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其关于使用630KVA用电的相关事宜。同月18日,紫石乡人民政府小仁烟村1组和被告通过会议形式同意将采石场转让给原告。同月28日,紫石乡人民政府小仁烟村1组向被告发出《关于青石边坡始阳的情况说明》,告知其该组同意将本组小渔溪沟叉白杠青石边坡给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处理。同日,紫石乡人民政府小仁烟村1组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协议从2014年12月开始至2024年12月,乙方使用小仁烟村1组小渔溪沟叉白杠青石边坡,按每亩15000元(壹万伍仟元)流转使用(包含青苗复耕费),至使用完毕,如需增加石料量可重新划界;二、乙方自行组织机械使用石料,并负责疏通小仁烟村1组叉白杠河道,所产生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对乙方做任何补偿;三、乙方疏通河道过程中,所产生的砂石可用于维修河道和周边道路,剩余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该协议报经该村村委会同意和在天全县紫石乡人民政府备案,为此,原告向紫石乡人民政府小仁烟村1组支付土地补偿款6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场道路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紫石乡小仁烟村林场灾后重建工程启动林场道路需要进行维护、加宽、部分硬化,现经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核实,根据占地实际情况,甲方将该工程承包与乙方,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一、经双方同意,乙方承包林区道路维护、加宽、部分硬化,甲方按实际现场工程量支付乙方款项;控制价为灾后重建款项,不包部分由甲方自行筹措。二、林场道路维护范围为“国道318线”小鱼溪桥入口至林场,道路途中桥梁一并由乙方负责维修。三、林场叉白杠路段桥梁需拉直加宽,其余路桥维护加宽硬化按双方现场商议确定来满足甲方车辆通行。四、维护道路期间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所需场地和协调周边事务。五、为节约成本、加快灾后重建,就地取料,乙方维护加宽硬化路期间可使用甲方林权范围内边坡石料,其剩余原料由乙方自行处理。六、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道理维护、加宽、部分硬化后,维护林区道路期限为三年,其费用在本协议之外协定。此后,原告于当月与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天全分公司签订《沙紫路145#杆10KV计量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书》,安装了10KV计量装置一套,并购置63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补偿柜一台、高压真空开关一台,为此,原告开支工程款35000元、工程安装费561000元、勘测设计费85000元、材料费89800元。同月1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就青山公司约7.5公里长道路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建设勘察合同》,为此开支勘察设计费85000元,后因《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场道路承包合同》未履行,原告拆除10KV线路开支拆除销户费2300元,处理废铁等材料收益7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所有开支扣减收益共计人民币856400元。后因原告并未办理到采石头、采砂石的相关法定手续,而自身投资过大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本院依职权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拟修建的林区公路并不属于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工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紫石乡人民政府小仁烟村1组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给付小仁烟村1组土地补偿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以及《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小仁烟村1组小渔溪沟叉白杠的青石以及河道砂石属于矿藏,采石、采砂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双方在合同所指地点采砂并未依法取得采矿权,并未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场道路承包合同》因其内容涉及“灾后重建工程启动”,而灾后重建工程需经招、投标程序,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投标资格和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该协议无效。造成该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原、被告协商以被告企业修建林区公路的名义达到原告开采石头和开采当地河道砂石的目的。被告清楚原告的目的,亦清楚自身企业并无修建林区公路的真实意思,更清楚并无“灾后重建工程启动”,反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委托书,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为达到自己开采石头和开采当地河道砂石的目的积极主动假借订立合同,与被告协商,且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信赖利益盲目进行投资,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70%为宜;综合全案实情,原告为了信赖利益有损失、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依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请求全额赔偿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真实的意图就是利用被告的资质用于原告自己采石场修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损失不清楚,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并没有履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850400元计算,未超过本院查明的总支出8564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因被告赔偿多少给原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全县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灵通损失255120元(850400元×30%)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原告王灵通承担4287.50元,由天全县青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察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