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亚东、吴家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亚东,吴家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459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沐铁官,董事长。被执行人:朱亚东。被执行人:吴家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亚东、吴家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朱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兴化市永泰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被告吴家骐对被告朱亚东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家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亚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朱亚东、吴家骐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545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于2016年10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其按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2.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3.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和土地、房地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吴家骐与案外人蔡美玲、吴来生、翟桂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兴化市车站居委会金大花园6幢104室的房屋,且于2017年2月15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询情况,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调查情况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查封的房产暂不进行处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