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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俊强与杨月、陶淑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强,杨月,陶淑香,陶冠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245号原告:蔡俊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月,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突泉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陶淑香,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陶冠伦,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原告蔡俊强诉被告杨月、陶淑香、陶冠伦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强委托代理人柳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月、陶淑香、陶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做面食生意需要,在2016年6月份与被告杨月、陶淑香商谈租赁房屋事宜,双方谈妥后,于2016年6月26日先行缴纳了5000元押金。在2014年7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除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押金等款项外,再缴纳进店保证金7.5万元,合同终止时,没有出现火灾等意外,保证金全部退还。最后原、被告商定保证金为7.3万元,连同半年租金4.44万元、剩余押金5000元和购买的冰箱、汽水1150元,共计12355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陶冠伦123550元。2015年7月份,因被告系违约转租丹尼斯房屋,丹尼斯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7.3万元,并在原庭审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声称除了保证金7.3万元,其他租金、押金均已收到,并在解除租赁关系时双方已全部结清。在被告杨月、陶淑香拒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时,被告陶冠伦就没有合法理由获得该笔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月未到庭(缺席)。被告陶淑香未到庭(缺席)。被告陶冠伦未到庭(缺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蔡俊强与被告杨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月将坐落于丹尼斯美食街的门面房租赁给原告蔡俊强,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月租金为748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和半年租金。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杨月指定的被告陶冠伦的银行账户上支付了押金1万元、半年租金4.44万元、其他款项1150元以及进店保证金7.3万元,共计123550元。后由于各种原因,该合同于2015年7月份解除。原告称其支付给被告的1万元押金充抵了租金,1150元以现金方式退还了原告,但进店保证金7.3万元被告迟迟未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蔡俊强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陶冠伦支付12355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条》、《房租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蔡俊强向被告陶冠伦转账123550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陶冠伦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抗辩意见,故原告蔡俊强要求被告陶冠伦退还7.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被告杨月、陶淑香不退还进店保证金7.3万元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情况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被告陶冠伦的123550元,被告陶冠伦已转交给了杨月、陶淑香,故无法证明该123550元与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存在关联。此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进店保证金也没有明确约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月、陶淑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月、陶淑香、陶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冠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俊强返还款项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陶冠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