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现年43岁,汉族,大专文化,工人,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0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合阳县黄河路抽黄小区李某某乙租住处闲聊,后返回亲戚家途中在合阳县黄河路抽黄管理局对面,发现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7FB**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窗玻璃未完全关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看到后排座位上放有一女式提包,即产生盗窃念头,二被告人绕车转了两圈确定周围无人后,杨某某从轿车右后侧车窗将皮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100元及两枚金戒指(价值2170元),后杨某某脱下上衣外套将皮包裹住递给李某某,两人逃离现场。次日两被告人将所盗皮包带回西安家中��匿于衣柜。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全部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也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0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合阳县黄河路抽黄小区李某某乙租住处闲聊,后返回亲戚家途中在合阳县黄河路抽黄管理局对面,发现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7FB**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窗玻璃未完全关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看到后排座位上放有一女式提包,即产生盗窃念头,二被告人绕车转了两圈确定周围无人后,杨某某从轿车右后侧车窗将皮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100元及两枚金戒指(价值2170元),后杨某某脱下上衣外套将皮包裹住递给李某某,两人逃离现场。次日两被告人将所盗皮包带回西安家中藏匿于衣柜。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全部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2日5时许,成某某报警称,其停在合阳县城关镇黄河路东雷抽黄管理局对面停车位上的黑色“别克君越”牌轿车车内一个蓝色女士挎包被盗,包内放有10100元现金、10张银行卡、两枚共计2170元的“老凤祥”牌金戒指。民警经过调查发现杨某某、李某某有作案嫌疑,2016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11月17日将二人抓获,经审讯二人对盗窃成某某车里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平时在西安居住生活,2016年11月10日回到合阳,第二天(即11月11日)晚上他和妻子李某某到李某某乙在合阳县抽黄小区的租住地谝闲,一直到12日凌晨0时许,他和妻子离开,李某某乙将他们送到抽黄小区大门口。出门后他和李某某向东走了大约10米,又横穿马路走到路南边,他看见一辆车头向东的陕A牌照的黑色“别克”汽车停在路边,除了主驾驶位置车窗关着外,其他三个车窗玻璃都没关,从车边经过时看见车后座上放着一个皮包,他当时就动了心、头脑发热冒偷的念头。但他不敢偷,就给李某某乙打电话说了情况,让李某某乙把包偷了,李某某乙说自己不偷,也骂他不要偷,但他当时头脑发热,听不进去话。他和妻子李某某就假装路过,围绕这辆车转了两圈,他一边转着,一边观察着周围,看有没有人出来,之后又向东走了大约20米,他看周围没有人出来,就一个人走到那辆车跟前,从右后车窗用左手把包偷出来。然后把偷来的包夹在他的夹克式外套内侧左边,快步向东走去,他妻子李某某在原地等他,他俩在回“风景家园”小区的路上,因害怕被人发现,他脱下外套,用衣服包着偷来的皮包。回到“风景家园”小区他姐家,他和妻子打开偷来的皮包,发现里边有大概一万余元、银行卡、金戒指等物。第二天早上他们把偷来的包放在车后备箱,然后开车回西安。回到西安家中,把偷来的皮包藏在他卧室的柜子中。到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他所盗的皮包连同皮包里的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两个金戒指都扣押了。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偷包过程与杨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同时供述,杨某某在偷车上放的皮包时,没和她商量,她虽然心里同意杨某某的行为,但她没有表态。杨某某在偷到皮包后,走了一段路把偷来的皮包交给她拿着。回到西安家中,也是杨某某把偷来的包藏在卧室的衣柜里。4、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他将自己的黑色“别克君越”牌轿车停放在合阳县黄河路东雷抽黄管理局对面停车位,就到“永和茶庄”和朋友喝茶聊天去了。到12日凌晨4点50分他准备开车回家,发现他的车副驾驶位置和车后排的车窗玻璃全被打开,原本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的蓝色女士挎包被盗。包内装有10100元现金、一张100元面额的航天纪念币、两枚“老凤祥”牌金戒指、10张银行卡、他妻子柳某某的身份证等物,还有一些公司票据。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与成某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5、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杨某某是本村,也是朋友。2016年11月11日晚上,杨某某和妻子到他在“黄河小区”租住的地方,他和妻子与杨某某家两口子一起谝闲,一直到次日凌晨0时许,他把杨某某两口子送到“黄河小区”大门口,看见杨某某和妻子向东走了,他就回去了。过了一会儿,杨某某打电话说东雷抽黄管理局对面有一辆车车窗没关,车上有东西,让他去偷,他说不去偷,也骂杨某某不要偷。打完电话他对他妻子说了一遍,他妻子也说不能干那事。随后的事他就不知道了。证人同某某证明的情况与李某某乙的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合阳县城黄河路南东雷抽黄管理局对面停车位停放的陕A7FB**黑色“别克君越”牌轿车内,藏匿被盗蓝色女式挎包的地点在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第三社区11号楼1单元302房间卧室柜子里。8、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某乙在10张年龄相仿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同某某在10张年龄相仿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被告人杨某某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办案民警2016年11月17日从被告人杨某某手扣押了11项本案涉案现金及物品,并于2016年12月2日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某。10、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认字(2016)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盗物品的估价结论是:①“老凤祥”牌“金戒指1”价值984元;��“老凤祥”牌“金戒指2”价值1186元;③蓝色女式挎包价值177元;④女式钱包价值15元。以上四项合计236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属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已积极退还所盗被害人的财物,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党培江审 判 员 刘俊全人民陪审员 党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