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永芝、张慧等与单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芝,张慧,代素华,单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313号原告:徐永芝,女,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张慧,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代素华,女,1934年2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泉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放,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铜山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彭城监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9楼。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芝、张慧、代素华与被告单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10日、4月13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徐永芝、张慧、代素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彬、被告单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芝、张慧、代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44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20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单放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徐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庄菜市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亲属张广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广连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连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多次催要有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单放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我公司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刑事案件中的认定,被告单放有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户籍性质计算,丧葬费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交通费诉请数额过高,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广连出生于1955年12月4日,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泉山区庞庄矿中街工人村5号楼201室。本案原告徐永芝、张慧、代素华分别为张广连的妻子、儿子、母亲。张慧现为现役军人,在成都服役,其与肖玲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单放驾驶苏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王新兴沿徐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庄菜市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张广连发生事故,致张广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放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8月8日0时15分许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综合分析后,作出徐公交事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广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广连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分院抢救,花费救护车费、急救费393.44元。张广连身亡后,张慧、肖玲从成都赶往徐州处理张广连的丧葬事宜,为此花费交通费5046.5元。2016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单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经审理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6)苏031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单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栏中,有“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内容,其下“投保人签名”一栏有“单放”字样。对于投保单下方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单放本人所签,在质证时单放明确否认,并陈述涉案车辆的保险手续系由其姑父徐伟办理。本院通知徐伟来院进行询问,徐伟陈述系通过网上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邮寄给其,其本人没有在保险单上签署单放的名字。后本院通过电话再次与徐伟联系时,徐伟又改称是通过电话购买的保险,其余内容与上次来院时陈述的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单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此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可以认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下方所签“单放”字样非被告单放本人所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将保险合同条款寄送给了投保人以及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因未履行该项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第九条约定的免赔率是否适用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以该条款的约定免除其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依据不同的险种缴纳不同的保费,基于不同保费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是投保人自行选择的结果,应视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应知道其选择的后果,故该条款依法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上,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单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诉请医疗费393.44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20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交通费50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单放犯交通肇事罪已经本院审理并予刑事处罚,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44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中医疗费393.4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71400元合计110000元;所余死亡赔偿金6720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240000元(300000元X80%),由被告单放赔偿给原告432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芝、张慧、代素华医疗费393.4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芝、张慧、代素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芝、张慧、代素华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单放赔偿原告徐永芝、张慧、代素华死亡赔偿金432060元;五、驳回原告徐永芝、张慧、代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单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单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