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正扬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正扬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970号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法波。委托代理人:王赛,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正扬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杰。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正扬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扬公司供应纸板,被告支付货款,月结30天,如超期付款,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3%的违约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争议,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名及盖公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然而被告收取货物后,截止2016年11月尚拖欠原告货款8607.96元未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呈诉法院,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07.96元及违约金7747.16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暂合计为16355.12元。被告正扬公司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胜源公司与被告正扬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纸板给被告,并送货到被告公司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超期付款,原告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3%的违约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盖上公章确认。后双方又签订《收款方式确认书》,对货款支付指定汇款银行账号,被告在确认书上盖上公章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正扬公司向原告下订单,然后原告按订单要求送货到被告公司处,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送货8140.50元、同月30日送货2949.20元、同年4月1日送货1548.16元、同月2日送货2973.30元、8891.10元、同月3日送货5574.06元、同月5日13310.14元、11542.91元、同月6日送货11674.30元、14784.40元、同月8日送货1283.12元,合共送货82671.19元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在送货单的“客户签收”处签名确认。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607.9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胜源公司与被告正扬公司成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胜源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方式确认书》、《送货单》等予以证明,并且向法庭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合计是82671.19元,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金额是8607.96元,而被告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向被告正扬公司发货后,被告正扬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正扬公司应向原告胜源公司支付货款8607.96元。对于原告的违约金7747.16元请求,原告要求按每月3%即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照双方“月结30天”的约定,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其余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正扬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607.96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正扬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李文雄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