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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召弟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召弟,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6年6月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召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章贵、龙春燕出庭支持公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金辉,接受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到庭为被告人李召弟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召弟因生活琐事对李某2怀恨在心,采取在中药汁内投放“草甘膦”方法欲将李某2毒死。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请求书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田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召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审讯光碟4张。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召弟因生活琐事对李某2怀恨在心,采取中药汁内投放“草甘膦”方法欲将李某2毒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召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召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召弟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召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未遂,且没有逃跑,等待抓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召弟因生活琐事对其婆婆李某2怀恨在心,李召弟先后向李某2喝的中药汁内投放农药“草甘膦”(除草剂)两次,欲将李某2毒死。其中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召弟从自家烤烟棚处取出一瓶“草甘膦”装满一沐浴露瓶盖后倒入李某2熬中药的罐子里,李某2准备喝中药时发现颜色异常遂将中药倒掉;201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召弟再次从自家烤烟棚处取出之前使用的“草甘膦”倒入李某2熬中药的罐子里,李某2发现中药颜色不对,且尝试后味道异常,遂未服用已混入“草甘膦”的中药。尔后,李某2将该混入“草甘膦”的中药汁装入怡宝矿泉水瓶准备拿去化验,并将中药残渣倒掉,李召弟因担心事情败露遂主动打电话向其丈夫黄某1(李某2之子)承认错误并告知真相,后黄某1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李某2。次日,李某2报警。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召弟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证明在2016年5月31日提取怡宝矿泉水瓶;陈某家门口电线杆附近两次倒的中药残渣。2、李某2熬中药的药罐照片、喝药器皿照片,证明李某2熬中药的药罐特征及摆放位置、喝药的塑料勺、金属小碗。3、中药残渣照片,证明李某2倒掉的中药残渣。4、藏有农药瓶的概貌照、怡宝矿泉水瓶(照片),证明李某2藏在柜子旁的装有中药汤汁的怡宝矿泉水瓶。5、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5月31日提取农药瓶的情况,包括黄某2天坪篱笆栅栏下白色空塑料瓶。6、农药瓶照片,证明李某2家的烤烟棚墙角农药瓶存放情况、使用完的农药空瓶子照片。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李某2报警,称自己的儿媳妇李召弟投毒,民警赶赴现场,口头传唤李召弟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讯问,李召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召弟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9、请求书,证明2016年9月26日,李某2要求对李召弟依法处理;2017年1月9日,李某2表示已原谅李召弟,不追究她任何责任。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11、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召弟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召弟不捕后被监视居住的情况,其中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1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在见证人田某的见证下从李某2处扣押中药渣、中药残渣、装有中药汤汁的怡宝矿泉水瓶各一个;同日,永顺县公安局在见证人田某的见证下从黄某2处扣押农药瓶4个。14、情况说明,证明由永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省公安厅刑科所无草甘膦致死量相关数据,鉴定人无法提供一农药瓶盖剂量的草甘膦渗入药汤后服用是否足以致人死亡的说明。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2与李召弟系婆媳关系,之间存在隔阂。2016年5月31日早上九十点钟左右,李召弟给黄某1打电话称其给黄某1母亲李某2的药罐里放了药,希望黄某1原谅自己,后黄某1打电话给其母亲李某2将李召弟放药之事告知,李某2称等书记来了再说。尔后黄某1将李召弟给李某2的药罐里放药之事电话告知其大哥。同日下午,黄某1再次打电话给李某2询问情况时,李某2称李召弟已向其道歉。1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经常讲李召弟,双方关系一般。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2准备喝中药时发现中药颜色有异遂将该中药倒掉;2016年5月31日晚,黄某2发现派出所民警和村书记在其家中,并听说李召弟将存放在烤烟棚内的农药投入李某2喝的中药内。1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经常讲、骂李召弟,双方关系一般。2016年5月31日晚,田某、李奎跟随派出所民警来到同村村民黄某2家中帮助处理李召弟给李某2喝的中药内投放农药之事,田某在安抚李召弟的过程中从李召弟处得知其因李某2经常骂自己而向李某2喝的中药内投放农药两次。后派出所民警在李召弟的指认下提请涉案农药瓶,并将李召弟带往派出所。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2经常说李召弟的闲话,双方存在一些矛盾。2016年5月30日下午,李某2找到李某1称其儿媳李召弟向其喝的中药内投放毒药,李某1遂跟随李某2来到李某2家中质问李召弟,李召弟承认其因李某2经常讲自己而向李某2喝的中药内投放农药“草甘膦”,并从烤烟棚处拿出投放农药的白色药瓶,李某1遂口头教育李召弟后离开。当晚,李某1、田某、黄昌星等人配合派出所民警到李某2家中调查李召弟给李某2喝的中药投放农药之事。19、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李某2与其二儿媳李召弟因家庭生活琐事存在矛盾,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召弟向李某2喝的中药内投放农药,后李某2发现中药颜色、味道有异而将中药倒掉;2016年5月30中午,李某2喝药时发现中药颜色、味道有异而将中药倒掉,次日其二儿子打电话将李召弟给中药内投放农药之事告知李某2,李召弟亦当着村书记李奎的面承认其向李某2喝的中药内两次投放农药,后李某2报警。李某2家的农药系其购买,并存放在其家的烤烟棚内,其中一瓶白色无标签的瓶装“草甘膦”系李召弟投放农药的药瓶。20、被告人李召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2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骂李召弟,李召弟因此怀恨李某2,并先后两次向李某2喝的中药内投放农药,欲毒死李某2。其中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召弟向李某2喝的中药内投放农药,后李某2发现中药有异常遂未服用。2016年5月30日上午,李召弟再次向李某2喝的中药内投放农药,后李某2发现中药颜色、味道有异常遂未服用,并将该中药装入矿泉水瓶内准备拿去化验,李召弟遂电话向其丈夫黄某1承认错误,并将向李某2喝的中药内投放农药之事告知黄某1。次日,李召弟向李某2坦白给其投放农药之事,并当着村书记的面承认投放农药之事。2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证明送检的陈某门口电线杆附近的药渣、怡宝瓶装中药汤汁、李某2家烤烟棚前篱笆下的塑料瓶子检材中均检出草甘膦。22、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就李召弟的智力状况询问了李培海、李某1、黄某1、李某2、李召华。被鉴定人李召弟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鉴定人李召弟本次作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6月1日16时50分至18时20分,永顺县公安局两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永顺县××镇××村××组黄某2家进行勘验检查,确定药罐、农药瓶、药渣、装药瓶存放处,并制图照相。24、审讯光碟4张,证明公安机关的审讯活动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李召弟作了同笔录内容相同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召弟因生活琐事对李某2怀恨在心,采取在李某2喝的中药汁内投放“草甘膦”的方法欲将其毒死,以达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被告人李召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召弟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召弟因担心事情败露而主动打电话向其丈夫黄某1(李某2之子)承认错误并告知真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召弟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该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召弟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召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未遂,且没有逃跑,等待抓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召弟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召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召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召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