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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玉诉被告承德智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玉,承德智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833号原告:刘长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智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守静。原告刘长玉与被告承德智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3,100.00元;2.支付原告加班费250,251.00元;3.支付原告赔偿金283,351.00元;4.支付原告通讯费1,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68,6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物业主管工作,自2014年7月起工资涨至3,200.00元,但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33,1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该期间的加班费亦未支付,被告属于恶意拖欠工资,应支付原告100%的赔偿金,另,根据被告公司规定每月应支付原告电话费10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资33,1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但对其加班费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约定通讯费,赔偿金原告应向劳动部门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公司经理董焕新任命通知及其签字的加班费申请,因其未出庭且对方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业主证明及询问笔录,因业主非被告公司员工,不能有效证明本案争议事项且对方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2015年中秋及国庆假期值班表,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通讯费报销人员核对表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负责的承德县滦河湾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月工资2,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任工程兼秩序维护主管,月工资涨至3,200.00元,被告欠发原告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12月工资未付,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500.00元,尚欠工资33,100.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认可欠发原告工资33,10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员,工作的服务性强,工作强度相对较小,故结合原告的岗位人员情况、工作内容和特点,本院对其仲裁时效内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延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日工资标准按月工资3,200元/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公司通讯费报销人员核对表中载有原告,且该核对表的备注载明“累计两个月被取消通讯费报销的,通讯费报销待遇将永久取消……”,应视为被告公司确系存在通讯费待遇,故对原告主张通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拖欠工资索要赔偿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在仲裁申请书、起诉状中均未对经济补偿金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通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承德智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刘长玉欠发工资33,100.00元;被告承德智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刘长玉通讯费1,900.00元(100元/月×19个月);被告承德智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刘长玉加班费18,538.00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15,301.00元(3,200.00元÷21.75天×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37.00元(3,200.00元÷21.75天×11天×200%);上述款项合计53,5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承德智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仕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