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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和春年与张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春年,张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568号原告:和春年,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峰,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小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春年与被告张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春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被告张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春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1517.88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张宇峰驾驶轿车从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在交通信号灯为黄灯闪烁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诊治,经医院建议于2016年3月31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2.颈脊椎损伤。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医疗费。2016年11月21日,原告遵医嘱在山西大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11月30日出院,原告垫付5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张宇峰支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张宇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认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20%,垫付的8000元费用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春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两次,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36天,诊断为:1.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2.颈脊椎损伤。2017年1月13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25000元,二被告均予认可。原告月收入2750元,二被告均予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每天30元×36天)、误工费26400元(按月收入2750元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12日)、护理费3643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36933元÷365天×36天﹦805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以上共计117359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宇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和春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59元。二、驳回原告和春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张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浩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