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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与张涛房屋行政征收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圣泉社区圣泉路99号。法定代表人谭庆,区长。委托代理人杜彬,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勇,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张涛,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江津征补〔2015〕2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简称江津征补〔2015〕26号《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称:被执行人位于江津区珞璜镇胜利街14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203字第00090**号,房屋产权人张广明(已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张涛系张广明之子),证载面积129.8平方米,其中商业非住宅和其他非住98平方米,第二层住宅31.8平方米,已纳入本次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3日,我府作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江津府布〔2014〕85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张广明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依法作出江津征补〔2015〕26号《补偿决定》,该决定已于2015年8月5日送达张广明的配偶彭正华,张广明拒不协商江津区珞璜镇胜利街14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但张广明在多次协调中明确了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为此申请执行人为张广明提供货币补偿包括:非住宅商服房屋补偿费470010.96元,非住宅其他用房补偿费198573.55元,住宅房屋补偿费103286.4元,公摊系数补偿费8769.6元,货币补偿补助费33429.23元,搬迁补助费325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40115.07元,水表补偿费720元,电表补偿费700元,天然气补偿费3980元,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补偿费按每平方400元计算,合计为53000元,共计915834.81元。因张广明对江津征补〔2015〕26号《补偿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渝05法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广明的诉讼请求,由于张广明已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行终55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江津征补〔2015〕26号《补偿决定》已生效,经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仍拒绝搬迁,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珞璜府函〔2013〕105号《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关于渝黔铁路江津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函》;2、江津国土房管文〔2013〕543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确定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请示》(附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会审意见);3、津发改委函〔2013〕92号《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渝黔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江津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符合江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钢要的复函》;4、津规函〔2013〕113号《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关于审查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复函》(附红线图);5、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6、津发改委函〔2013〕93号《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渝黔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江津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符合专项规划的函》;7、重庆市江津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江津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计划的决议;8、江津府〔2013〕110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复》;9、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函;10、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摸底通知、摸底情况公示、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及评估机构选定过程、公示情况等相关证据;11、拟征收房屋初步预评估意见;12、江津国土房管文〔2013〕624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论证及公示的请示》(附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13、江津国土房管文〔2013〕677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审议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片区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附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会议纪要;15、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关于公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及照片;16、江津国土房管文〔2014〕120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审批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片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请示》(附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片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7、资信证明;18、江津国土房管文〔2014〕594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房屋征收的请示》附重庆市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收补偿方案;19、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公告(附重庆市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收补偿方案);20、江津区人民政府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片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1、张广明房屋档案资料;22、张广明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23、温馨提示;24、谈话、协调笔录;25、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6、关于报请审批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27、江津征补〔2015〕26号《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28、(2016)渝05法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29、(2016)渝行终550号《行政判决书》;30、催告通知及送达情况;31、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张广明司法强制执行风险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执行人作出补偿决定。其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津征补〔2015〕26号《补偿决定》,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张广明的诉讼请求,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予以维持。现该补偿决定已生效,由于未履行江津征补〔2015〕26号《补偿决定》的义务,另,房屋产权人张广明已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张涛系参加案件诉讼的当事人,现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江津征补〔2015〕26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