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终361号张庆祥诉屈桂芬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祥,屈桂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祥,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胜立,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桂芬,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祥因与被上诉人屈桂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立、被上诉人屈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辽阳县公安局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医院病历等资料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又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 屈桂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3473.64元;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双方系同村村民,两家在本村七组黄土坎山上有两块相邻的林地,因界限问题双方存有矛盾。2014年7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张庆祥在山场里干活,因界限问题屈桂芬上前质问,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了争吵,当日的16时36分张庆祥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屈桂芬在山上从背后将他推到,阻止他在山上干活。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辽阳市中心医院1711号病房对屈桂芬进行了询问,屈桂芬说她阻止张庆祥干活时,她将张庆祥的油门线用镰刀给割断了,张庆祥用打场机的杆将她打倒,然后用拳头将她打晕了。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又对屈桂芬进行了询问,称:“当天她没报警,是晚6点多我往医院送的时候,派出所给她丈夫打的电话”,关于伤势的形成,屈桂芬说是张庆祥在摘身上背着的打场机器的时候使劲甩,甩在其耳朵上并用拳头打伤形成的。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对韩士忠、国长江、王洪大进行了询问均证实屈桂芬在二道沟门的道上躺着,屈桂芬丈夫在其身边,旁边放着韩有波的摩托车。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三轮车主韩纪宇进行了询问,证明韩有波打电话叫他上韩家西沟(也就是指二道沟门)接他们,没看见屈桂芬有外伤,闭眼睛没有反应,他给拉家里,又将屈桂芬抱进屋里。2014年7月28日当晚屈桂芬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时间2014年7月28日21时03分、出院时间2014年8月11日10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5,507.74元,被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胸部软组织挫伤、神志不清待查。2014年9月10日,辽阳县公安局甜水派出所委托了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屈桂芬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屈桂芬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次鉴定花费鉴定700元以及检查费1,139.4元。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处理,对张庆祥给予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张庆祥对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辽县公((县)公)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辽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15年4月17日,辽阳市公安局作出了辽市公复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辽县公((县)公)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张庆祥仍然不服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庆祥的诉讼请求,张庆祥不服本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公安机关调解,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和解,2016年1月13日,屈桂芬提起诉讼,要求张庆祥赔偿其医药费5,283.24元、误工费506.1元、护理费1,94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36.5元、司法鉴定所要求的检查费1,400.4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购药费3000元、实物损失费2万元,以上合计33,473.64元。庭审中屈桂芬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增加224.5元、误工费增加589.82元、护理费变更为1,424.08元、交通费增加295元(去营口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2016年1月29日,经张庆祥申请委托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要求对屈桂芬的2014年7月28日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以及对屈桂芬的2014年7月28日伤情是否由张庆祥殴打造成的基本事实对张庆祥和屈桂芬进行说谎测试,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至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该鉴定退回,理由为1、关于要求对屈桂芬的2014年7月28日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以及对屈桂芬的2014年7月28日伤情是否由张庆祥殴打造成的基本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委托超出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能力范围,故退回。2、关于对张庆祥和屈桂芬进行测谎的鉴定,由于我处经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后,并无鉴定机构接收此鉴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回贵院。鉴定被退回后,张庆祥仍然坚持要鉴定,并于2016年4月1日,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屈桂芬关于其2014年7月28日伤情形成原因的陈述进行测谎鉴定以及对屈桂芬的2014年7月28日伤情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张庆祥同意已将“要求对屈桂芬的2014年7月28日伤情形成原因的陈述进行测谎鉴定”一请求撤回,2016年8月8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再次将该鉴定退回,其理由为:由于并无鉴定机构接收此鉴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回贵院,由你院依法处理。屈桂芬要求张庆祥赔偿其出院后继续治疗购药费3000元以及实物损失费2万元,屈桂芬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本是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山林界限如有争议应找相关部门解决,张庆祥在山场干活时,屈桂芬不应上前阻止,对引起此纠纷应有一定责任。虽然两人争吵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对于打架的事实现场无法还原,但公安机关事后对张庆祥进行了拘留处理。依此处罚认定张庆祥在此次纠纷中对屈桂芬的各项损失负主要责任。综上,关于医药费依照医药费票据为准;关于误工费,屈桂芬是农民,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39.14元/天。屈桂芬实际住院天数是14天,但在住院病志的出院医嘱中写明“休息两周,门诊复查”,故屈桂芬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为28天;关于护理费,屈桂芬提供的屈丰海的户口本及村介绍信只能证明二人是兄妹关系,不能证明在屈桂芬住院期间是屈丰海护理,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101.72元/天;关于交通费,屈桂芬要求张庆祥赔偿其被打当天送辽阳市急救中心及出院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共计900元以及鉴定期间的打车钱200元和高速公路费295元,而本案是就屈桂芬被张庆祥殴打,对屈桂芬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而对于屈桂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不予支持。鉴定期间的打车钱200元及高速公路费295元,予以支持。酌情认为交通费应为6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出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期间的检查费1,139.4元,该费用是在公安机关鉴定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屈桂芬要求张庆祥赔偿其出院后继续治疗购药费3,000元的请求,屈桂芬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且无医嘱,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屈桂芬要求张庆祥赔偿其实物损失费20,000.00元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36.5元的赔偿请求,该费用是在医院复印病历实际花费的费用且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屈桂芬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507.74元、误工费1,095.92元(39.14元/天×28天)、护理费1,424.08元(101.72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36.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39.4元,合计11,203.64元,张庆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屈桂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屈桂芬医药费5,507.74元、误工费1,095.92元、护理费1,424.0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39.4元、病历复印费36.5元,以上合计11,203.64元的70%,计7,842.55元。二、驳回屈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张庆祥负担50元,屈桂芬负担5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庆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张庆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 代理审判员 高 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