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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宋庆光与张大鹏、杨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光,张大鹏,杨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50号原告:宋庆光,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大鹏,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丽华(系张大鹏的妻子),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庆光与被告张大鹏、杨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光、被告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庆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4000元及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玉米欠款8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逾期,经我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张大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我现在确实没能力还款,现在没钱,等有钱了一定马上还钱。杨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张大鹏、杨丽华在宋庆光处赊购玉米欠款8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逾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宋庆光提举的由张大鹏、杨丽华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庆光、杨丽华与张大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宋庆光将标的物交付张大鹏、杨丽华后,张大鹏、杨丽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宋庆光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提举的欠据中明确载明逾期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鹏、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宋庆光欠款8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张大鹏、杨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