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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海博四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海博四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文某,贵州众佳和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海博四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鸭村唐家庄天然居A6栋1单元7层4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佳和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普天社区茶园村。法定代表人:陈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刚,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航,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一层。负责人:徐代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贵州海博四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贵州众佳和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和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博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受损车辆系新车,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海博四通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办理或者延迟办理相应手续,为了履行与案外人中铁二局的合同,海博四通公司只能另行找来一辆同款车辆交付,且海博四通公司系汽车租赁公司,租金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未向上诉人释明可依法申请车损折旧鉴定,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车辆折旧损失请求显属不当。文某辩称,文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众佳和力公司辩称,1、海博四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亦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众佳和力公司不应对未发生损失负责;2、海博四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停发工资的事实,众佳和力公司不应当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和驾驶员工资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免责条款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维持原判。海博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文某、众佳和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海博四通公司租金损失及驾驶员工资共计62400元(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租金损失44900元、驾驶员工资17500元);二、判令文某、众佳和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海博四通公司车辆折旧损失20000元;三、文某、众佳和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23时分许,文某驾驶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贵阳市××××路,与停在路边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牌自卸低速货车(车架号:LG6WD33H7GY706404)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四车及围挡受损。同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博四通公司所有的无牌自卸低速货车被送往贵阳云岩越野汽车修理厂维修,该车于同年8月10日维修完毕。文某驾驶的贵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众佳和力公司,文某系众佳和力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日,文某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文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停驶路边的海博四通公司所有的无牌自卸低速货车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博四通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租金损失44900元,但未举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所有的无牌自卸低速货车(车架号:LG6WD33H7GY706404)是否系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核实,其诉请租金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海博四通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博四通公司诉请的驾驶员工资17500元、车辆折旧损失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海博四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由贵州海博四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中旬,海博四通公司购买涉案无牌自卸低速货车花费538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需维修更换驾驶室总成、前杠、驾驶室前翻转支架总成、左右前大灯总成等,修理费3万余元。本院认为,综合海博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海博四通公司诉请的租金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海博四通公司诉请的车辆折旧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前提条件是该车辆必须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本案中,海博四通公司所有的无牌自卸低速货车未登记上牌,亦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手续,不能视为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故对于海博四通公司提出的应当支持其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在案证据得知,涉案无牌自卸低速货车系新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严重,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海博四通公司可以依据车辆的不同受损程度得到相应的价值贬损赔偿,故本院考虑到该车辆的售价及修复情况,亦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酌情认定海博四通公司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5000元。又因文某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免赔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笔款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海博四通公司。综上所述,海博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贵州海博四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三、驳回贵州海博四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贵州海博四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黄智静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