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怀化怀兴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52号。负责人:喻毅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焕英、瞿仁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9562-4。诉讼代表人:刘勇,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事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洪斌,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君,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12民申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和2017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莉,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委托代理人瞿仁军、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是伪造的。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王莉与原华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实际上,王莉从未购买过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王莉”签字均系伪造的,一审根据伪造的证据判决王莉承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借款本金125333.01元及自2007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王莉并未在云龙花园购买房屋,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上基本信息虽然均是王莉身份资料信息,但照片不是王莉本人的,王莉在此前丢失了身份证,不法人员盗用王莉身份信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作为贷款人不核对信息就错误发放贷款,并强加在申请人头上,导致申请人现已被列入黒名单,造成损失。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将王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文书,王莉对此一直不知情,也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至2015年11月初,王莉工商银行账户被扣款,经查询后得知原审法院判决已生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鉴定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审理和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简称怀兴支行)起诉称:王莉于2006年1月26日向其借款13万元,以王莉购买的位于怀化市湖××开发区××单元××号按揭房作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湘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了保证函。王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至起诉时已逾期13期,系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王莉与恒湘置业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25333.01元及利息;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怀兴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已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1999年5月10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2007年6月27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恒湘置业公司。原华欣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取得云龙花园1#、2#、3#、4#住宅楼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于2005年8月15日取得云龙花园1#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年11月13日,原华欣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王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出卖人开发的云龙花园1幢1单元0602号商品房,按揭贷款付款,签订合同时付定金65288元,余款13万元办理按揭贷款……”。2005年11月14日,原华欣公司给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王莉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华欣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王莉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贷款1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怀化市云龙花园××号住房,建筑面积137.68平方米;贷款期限20年,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月利率5.1%;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华欣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之购房;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贷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莉在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栏签名。2006年1月19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期购房抵押贷款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合同约定,2006年1月26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将13万元划转至约定账户。之后,王莉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7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5333.01元,及自2007年6月26日至今利息未偿清。2006年8月16日,原华欣公司与王莉签订《华欣•云龙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解除200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甲方在退房协议签订后150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首付款65288元;3、乙方在怀兴支行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30000元由甲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4、此协议签订后,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解除,今后办理该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和费用都由甲方解决等。原审法院认为:王莉与原华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王莉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王莉提供住房贷款13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贷款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已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怀兴支行,故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怀兴支行享有及承担,怀兴支行因王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王莉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华欣公司作为王莉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余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华欣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已变更名称为恒湘置业公司,故原华欣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恒湘置业公司承担。王莉以所购云龙花园1栋1单元0602号商品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故怀兴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王莉虽与原华欣公司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但因该解除协议是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的处置行为,未征得抵押权人怀兴支行同意,故该解除协议中处分抵押财产的条款对怀兴支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王莉与原华欣公司签订的所欠怀兴支行的债务由原华欣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亦未征得债权人怀兴支行同意,故该约定对怀兴支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怀兴支行借款本金125333.01元及自2007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二、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王莉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1月13日,原华欣公司(甲方)与王莉(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云龙花园1幢1单元0602号商品房,按揭贷款付款,签订合同时付定金65288元,余款13万元办理按揭贷款等。同年11月14日,原华欣公司给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后王莉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华欣公司在保证栏内签名盖章。该合同约定:王莉向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贷款1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怀化市云龙花园××号住房,建筑面积137.68㎡;贷款期限20年,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月利率5.1%;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华欣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之住房;借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所购住房为贷款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莉在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栏签名。2006年1月19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期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06年1月26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将贷款13万元划转至约定账户。之后,原华欣公司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7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533301元,及自2007年6月26日至今的借款利息。2006年8月16日,原华欣公司与王莉签订《华欣.云龙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解除200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甲方在退房协议签订后150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全部首付款65288元;3、乙方在怀兴支行办理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3万元由甲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4、此协议签订后,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解除,今后办理该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和费用都由甲方解决等。本案再审中,王莉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及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上的“王莉”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因被申请人怀兴支行和恒湘置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在鉴定中,王莉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为: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王莉”的签名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7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为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相隔时间较长,根据以上检验、特征描述及分析对比,就现有检材与样本,可以倾向性认定:1、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湘]字[工]行[怀兴]支行[2006]年[035]号)中“借款人(签字):”处“王莉”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王莉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湘]字[工]行[怀兴]支行[2006]年[035]号)中“抵押人(签名):”处“王莉”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王莉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王莉、怀兴支行及恒湘置业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王莉为此支付鉴定费4900元。另查明:怀兴支行的前身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华欣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07年6月27日更名为恒湘置业公司。2011年1月13日,本院根据怀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裁定受理恒湘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令湖南怀化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恒湘置业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审确认的证据、(2017)文鉴字第47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莉与怀兴支行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经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王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倾向性认定不是王莉本人所写。就此,怀兴支行和恒湘置业公司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确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他人以王莉的名义,原华欣公司提供担保,与怀兴支行签订的借贷购房款协议。该合同并非借款人王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怀兴支行及恒湘置业公司未取得王莉本人的追认,该合同对王莉没有拘束力,王莉与怀兴支行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借贷、抵押、质押、保证条款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王莉偿还怀兴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怀兴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华欣公司向怀兴支行提供虚假购房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以王莉的名义偿还多期贷款本息,与怀兴支行形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承担偿还怀兴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王莉的再审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怀兴支行借款本金125333.01元及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鉴定费4900元,共1051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负担7706元,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