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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蒋贤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蒋贤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子。被告人蒋贤定,2016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贤定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贤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被告人蒋贤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蒋贤定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渝AAV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某撞倒,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蒋贤定当即弃车逃逸。2016年10月6日,被害人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蒋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蒋贤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蒋贤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同时诉称,要求被告人蒋贤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70510元(人民币,下同)、安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24170元。为支持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纪南村村民委员会会同荆州市公安局纪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荆州市华林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蒋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蒋贤定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渝AAV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某(1946年10月13日出生)撞倒,造成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蒋贤定当即弃车逃逸。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被害人宋某某长期随其子项某某居住于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美林公馆3栋3单元106室,系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社区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蒋贤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蒋贤定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状况。3、证人胡某某证词,证实2016年10月6日20时许,乘坐被告人蒋贤定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准备到潜江市收购蔬菜,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发生车祸的过程。以及事故发生后蒋贤定赶紧下车逃跑的事实。4、证人项某某证词,证实2016年10月6日20时许,听说观音垱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发生车祸,待其赶到现场时,才发现遭遇车祸的人是其父亲宋某某,肇事的是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肇事者已逃离现场。5、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四认字[2016]第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6、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H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病检字第9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渝AAV5**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宋某某身体碰撞接触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7、《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蒋贤定具备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资格,但其驾驶的渝AAV5**正三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的事实。8、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当事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贤定的归案时间及经过。9、被告人蒋贤定的供述材料以及讯问过程同步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告人蒋贤定对交通肇事和事后逃逸的事实已作如实供述。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的主体身份。11、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纪南村村民委员会暨荆州市公安局纪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与其配偶项某某(已于2000年死亡)婚后生育一子项某某和一女项某某的事实。12、被害人宋某某之女项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其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3、荆州市华林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某长期随其子项某某居住在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美林公馆3栋3单元106室,系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社区居民的事实。14、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死亡后,于2016年10月12日在荆州火葬场火化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贤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蒋贤定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蒋贤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诉求的死亡赔偿金270510元、丧葬费丧葬费23660元,共计294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蒋贤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人民币294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