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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丽凤与侯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凤,侯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357号原告:张丽凤,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丽娟,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张丽凤与被告侯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被告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侯丽娟偿还借款60000元;2.侯丽娟自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3.侯丽娟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侯丽娟2014年6月10日在张丽凤处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8日借款30000元,2次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6年2月10日本息还清。逾期后,多次索要未果。侯丽娟辩称,2014年6月10日那张借条是其签名,2014年8月8日那张借条不是其签名;但两张借条内容属实,其是向张丽凤借了两笔钱。两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利息,但一直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张丽凤提交的两张借条在认定侯丽娟借款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4年6月10日,侯丽娟从张丽娟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30‰;借期五个月;张丽凤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4500元。后展期至2016年2月10日,侯丽娟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8日,侯丽娟从张丽凤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30‰;借期三个月;张丽凤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2700元。后展期至2016年2月10日,侯丽娟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张丽凤与侯丽娟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侯丽娟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张丽凤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本金为实际出借金额。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30‰,张丽凤主张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侯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张丽凤借款25500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二、侯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张丽凤借款273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丽凤负担78元,侯丽娟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