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5382朱建海与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海,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建海,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郑明松,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法定代表人:郑明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建海与被执行人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建海借款240万元,并支付本金240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建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1、被执行人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响水县城浦南路南侧,工商路东侧的不动产存在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张民初字第02486-1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查封(轮候),并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苏0582执5382号执行裁定依法予以续封,暂无法处置清偿本案债务。2、被执行人郑明松(与陈凤娟共同共有)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幢**室、**#车库的不动产有抵押、且被另案多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清偿本案债务。3、被执行人郑明松(与陈凤娟共同共有)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丰新村沙钢拆迁安置房*幢***、***、***、***、***室的不动产有抵押、且被另案查封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有多个案件未有效清偿、数额巨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240万元及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31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建海,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建海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关联案件清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朱建海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郑明松、响水慈客龙商贸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2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郑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