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樊某、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樊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214号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樊某、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6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合计40350.60元;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樊某承担保险以外的民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樊某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本省宜昌市,行至谷城县××北辰大道与韩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韩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后续治疗费尚需3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因被告某甲公司系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韩某住院42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左肩关节x线(伤后一个半月,三月及半年各一次),直至骨折愈合;2、适当行伤肢功能锻炼;3、神经外科及我科门诊随诊”。3、护理人员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为原告伤后由王某护理。4、2010年3月29日,谷城县政府关于城关镇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批复。证明撤销了谷城县城关镇柏果树村村民委员会,设立柏果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2011年11月15日,谷城县政府关于城关镇社区更名的批复。证明将柏果树社区居民委员会更名为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5、2016年10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为被告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的事实。6、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韩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韩某花去鉴定费1560元。被告樊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13312.50元是我垫付的,同时我还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我驾驶的车辆在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樊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樊某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某甲公司的行驶证、以及在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13312.50元。证明医疗费被告樊某垫付12812.50元,原告韩某垫付500元的事实。3、原告儿媳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樊某给付了原告韩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理赔;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5元计算,交通费计算住院期间每天10元,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3、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到庭的原、被告认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居住地谷城县城关镇柏果树村已经谷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关于城关镇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批复,撤销了谷城县城关镇柏果树村委会,设立柏果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又更名为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原告韩某的住所地属于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某对被告樊某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对被告樊某举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并未向本院举出有关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某举出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樊某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本省宜昌市,当日14时20分许,行至谷城县××北辰大道,与韩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韩某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0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原告韩某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3312.50元(被告樊某垫付12812.50元,原告韩某垫付500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左肩关节x线(伤后一个半月,三月及半年各一次),直至骨折愈合;2、适当行伤肢功能锻炼;3、神经外科及我科门诊随诊”。2017年1月18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韩某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樊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樊某每年向某甲公司交纳2000元管理费。原告韩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某护理,被告樊某于2016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韩某人民币10000元,有王某出具的收条在卷为据。被告樊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樊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812.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已支付给原告韩某10000元,原告韩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获赔后应当依法返还。对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因有鉴定结论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312.50元(被告樊某垫付12812.50元,原告韩某垫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260.92元({42天+90天}×85.3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6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20元,合计49463.42元;原告韩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9910.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552.50元,扣减鉴定费1560元,计款7992.50元,由由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获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樊某22812.50元,扣减被告樊某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560元,实际应当返还212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63.42元(含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9910.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9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二、原告韩某的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原告韩某获得保险理赔款后,扣减被告樊某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560元,实际应当返还被告樊某21252.5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心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