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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宇祥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宇祥,柳林县公安局,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宇祥,柳林县公安局反恐怖大队合同制聘用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春燕,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晋斌,局长,诉讼代理人席中伟,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胡丽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士其,经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宇祥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1125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宇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林县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葛宇祥,并听取上诉人葛宇祥的辩护人和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葛宇祥与被害人刘某甲均为柳林县公安局反恐怖大队民警。2016年1月17日晚19时30分,被告人葛宇祥相跟当晚值班的刘某甲来到柳林县委正门岗亭。当晚21时许,葛宇祥与刘某甲一起由葛宇祥无证驾驶晋J×××××警号警车由北向南行至柳林县北大街路段时,因被告人葛宇祥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导致晋J×××××号警车失控,在冲破道路护栏驶向逆向车道后,与路东机动车道外侧的花坛及路灯杆发生碰撞并侧翻,致刘某甲受伤。经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宇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宇祥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认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8元;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7794.39元;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在山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2785.29元;从2016年7月2日入住山西三针脑血管病医院至今,至庭审之日支出医疗费59738元。前述医疗费共计510349.48元。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500元。其亲属为护理刘某甲支出交通费576元。晋J×××××警号警车的所有人为柳林县公安局,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葛宇祥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葛宇祥和刘某甲、高耀辉在柳林县委大门口值班。大约20时10分许,刘某甲称他要出去一下,葛宇祥说可以相跟着。之后,由刘某甲驾驶执勤车,葛宇祥坐在副驾驶位置,一起来到柳林县成家庄镇。刘某甲不知道下车干什么去了,不一会又返回车内。再次由刘某甲驾驶往县城返。行至柳林县聚财塔路段时,刘某甲称自己要接电话,将车停在路边,并让葛宇祥驾驶。当晚21时许,由葛宇祥驾驶,二人由北向南行至柳林县北大街路段时(当时车速大约为80km/小时),突然从护栏的岔口出来一辆车,葛宇祥右打方向避让,之后在左打方向时车辆失控,冲向路中间的护栏。直至驶入逆向车道后,车辆侧翻,不知道撞上了什么东西停住了。随后,车被旁边的路人扶正,并帮忙将驾驶室这边的车门打开。葛宇祥从车里出来,叫刘某甲时,发现刘某甲没有一点反应。葛宇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以及事故股民警先后来到现场。葛宇祥和人们一起将刘某甲抬到了救护车上,并一起坐车来到柳林县人民医院。等葛宇祥处理擦伤后,葛宇祥被带回事故股。另证明,葛宇祥未取得驾驶证。2013年8月份,葛宇祥以招聘的形式进入柳林县公安局防爆大队,2015年2月份调入反恐怖大队,系合同制民警。其职责主要是在柳林县政府执勤岗执勤。2016年1月17日下午,葛宇祥接到刘某乙的电话,刘某乙称自己家中有事,让葛宇祥顶替其从当晚19时至22时在县委岗值班,葛宇祥答应。之后葛宇祥来到柳林县县委大门口值班。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冯某是柳林县公安局反恐怖大队临时民警,其职责是在柳林县政府门口站岗,冯某与高某、刘某甲是一个班组。2016年1月17日19时30分至22时轮冯某所在的班组值班。当天从单位出发时,葛宇祥也跟随冯某等人来到县委门口,冯某不知道葛宇祥是闲逛还是顶班。去了之后呆了几分钟,冯某就去柳林一中附近吃饭了,当时葛宇祥和刘某甲还在县委岗位上。另证明,冯某曾见过葛宇祥驾驶过黑色警用执勤车,该车平时由刘某乙驾驶。事发当天,因刘某乙请假了,就由刘某甲驾驶。当天临上班时,听葛宇祥说他次日要参加考试,还有部分东西没有准备好,好像是户籍证明还未准备好。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是柳林县公安局反恐怖大队民警,高某与刘某乙、刘某甲、冯某是一个班,但与葛宇祥不是一个班。2016年1月17日,高某、冯某、刘雄三人去县委大门口值班时,葛宇祥也相跟着去了值班点,但高某不知道葛宇祥是去上班还是有其他事。大约20时许,葛宇祥提出让刘某甲送一下自己,刘某甲跟高某打了招呼后便相跟葛宇祥驾晋J×××××号警车离去。当晚,葛宇祥未穿制服。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是柳林县公安局反恐怖大队合同制民警,其与冯某、高某、刘某甲是一个班。2016年1月16日,刘某乙因有事请假,但并未让其他人为其顶班。刘某乙以前曾让葛宇祥驾驶过车。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7日晚21时许,张某在北大街向阳山下车里等家人,突然听到背后有响声,随后看到前方有一辆黑色小车侧翻,张某立马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时间为21时10分)。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的询问笔录形成于2016年1月20日。邓某记得前几天晚上20时许,葛宇祥一个人身穿一件红色上衣来到邓某家,用邓某家的纸和笔写了一份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证明的大致内容是家庭贫困。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丙是柳林县成家庄镇官庄垣村支部书记。2016年1月17日20时37分,葛宇祥曾给刘某丙打过电话,称以前所开的证明有问题,需要重新开一份。因刘某丙正在上夜班,便嘱咐葛宇祥去刘某丙家中找刘的妻子盖章。事后,经刘某丙询问,当晚葛宇祥确实曾去刘某丙家中盖过章。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薛某是柳林县120急救中心的护工。2016年1月17日,薛某与同事梁智军曾到过柳林县北大街的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车里有两个人。经初步分析,刘某甲伤势较重,遂开始着重抢救刘某甲。因车门打不开,等事故股民警到来后,将车门打开,车上的一人下了车,帮助薛某等人将刘某甲抬上救护车,并跟随去了柳林县人民医院。之后还一直在旁边照应。9、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月20日11时许,柳林县交警大队侦查人员从晋J×××××警号车司机位置提取到脚垫一副、烟盒一个;在副驾驶位置提取到烟盒一个。1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经柳林县人民医院检测,葛宇祥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葛宇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晋J×××××警号警车的基本情况。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持有身份证号为141125199404235259的人未办理过驾驶证。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甲和葛宇祥的基本身份信息。15、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设施管理中心。证明2016年1月17日晚21时许,晋J×××××警号警车撞倒柳林县北大街向阳山底路段道路中间的隔离栏损坏7套(损坏5套、2套借口损坏),价格大约为14000元。16、柳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办案民警多次在事发现场走访,未能找到将晋J×××××警号警车抬正的人。刘某甲受伤后一直昏迷不醒,无法配合案件办理。17、柳林县公安局反恐怖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反恐怖大队负责柳林县委正门的执勤安全保卫工作,上班时间为:早晨7:00-12:00,下午14:20-18:00,晚上19:30-22:00。2016年1月17日晚上的上班队员应为刘某乙、冯某、刘某甲、高某,因刘某乙请假不在岗,当晚实际值班人员为刘某甲、冯某、高某三人,反恐怖大队未安排其他队员去县委岗参与执勤安全保卫工作。18、柳林县人民医院病案。证明刘某甲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重型开放性颅脑挫伤;弥漫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在该院全麻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挫伤活组织清除术。1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柳林县分公司证明。证明152××××0173卡号机主姓葛。20、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人员组织,薛某未能辨认出葛宇祥,表示当时未注意观察,只知道是一个年轻人。21、柳林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证明2016年1月17日晚21时12分120急救中心接到152××××0173号打来的电话,护士薛某和医生梁智军遂救护车来到县城北大街,将刘某甲送至柳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2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2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痕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2016年1月17日发生在柳林县北大街路段交通事故中晋J×××××警号车的驾驶员应为葛宇祥。2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伤)字【2016】002号人体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刘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5、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五中队民警白峥、郝海亮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接到报警后,柳林县交警大队民警白峥、郝海亮赶到现场,了解到肇事司机葛宇祥与伤者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随后在医院见到葛宇祥并将其带回事故股。审讯中,葛宇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葛宇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住院病历:(1)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甲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甲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甲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山西三针脑血管病医院住院病历(部分)。证明刘某甲从2016年7月2日入住该院。3、医疗费单据:(1)柳林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2支。计款31.8元。(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3支。计款257794.39元。(3)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支。计款192785.29元。(4)山西三针脑血管病医院收费单据20支。计款59738元。4、王鑫证明一份。证明刘兵洞一家为照顾住院的侄儿,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来巷17号院6号租房居住,租金每月3000元,共支付12000元,5、王永忠出具的领条一支。证明王永忠于2016年3月5日收到刘兵动租房款3900元。租房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5日。6、加盖有汉庭怡莱酒店解放南路店业务专用章的便条。该便条载明“刘世伟储值卡在酒店前台余额4170文小瑞”字样。7、火车票、公共汽车票、公交票共31支。计款576元,8、收据53支。证明购买各类日用品及食物支出2357.5元。9、鉴定费收据2支。证明刘某甲在山西医科大学做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1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甲居住于柳林县柳林镇石家沟2号。11、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证据能证实原告人刘某甲为治疗伤情支出了实际费用,依法应予认定;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能证实涉事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也能证实刘某甲现在的××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依法应予认可;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及其陪护人为治疗刘某甲的伤情支出的路途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人提供的租房证明无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人提供的购买日常用品的收据不能证实该用品实际用于为刘某甲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原判认为,被告人葛宇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葛宇祥在犯罪后未离开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宇祥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因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不应重复予以考量;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葛宇祥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刘某甲的伤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事车辆晋J×××××警号警车的所有人为柳林县公安局,柳林县公安局对该车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因其未积极履行管理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刘某甲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刘某甲自己拥有驾驶证,却将晋J×××××警号警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葛宇祥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经审理认为,晋J×××××警号警车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但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柳林县团体保险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刘某甲投保了该险种,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人葛宇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J×××××警号警车的车主柳林县公安局及刘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的租房费用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人伙食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请求的购买日用品的费用,因无法证明该部分支出与治疗疾病有关,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加以确定。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510349.48元;2、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以二人护理为限,即为36933÷365×330天(算至2016年12月17日)×2人=66782.96元;3、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定残日前一日)计算,为25828元/年÷365天×305天=21582.30元;4、交通费凭据计算为57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30天(至2016年12月17日)=4950元;6、营养费为15元/天×330天(至2016年12月17日)=4950元;7、××赔偿金为516560元;8、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933元/年×20年=738660元;9、鉴定费25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866910.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葛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葛宇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219.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林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自行承担186691.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葛宇祥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却在量刑时未予考量,顶格量刑,明显不当;2原判将积极施救认定为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从而未作为减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害人刘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并减轻上诉人量刑,与规定不符;4、上诉人还存在坦白、悔罪态度良好等从轻情节,原判均未予考虑。5、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柳林县公安局对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错误。上诉人与被害人均是柳林县公安局职工,柳林县公安局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事故车辆属于柳林县公安局公务车辆,公安局对该车辆依法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因未积极履行管理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6、被害人刘某甲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令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不当;7、××赔偿金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原判量刑畸重,应改判缓刑。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诉称,1、柳林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证实刘某甲违反规定,未经请示、批准,私自脱岗,且公车私用,并在行使过程中又私自将该警车交予葛宇祥驾驶,最终因驾驶不当造成事故,与警车管理里人无关,柳林县公安局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2、柳林县公安局对于刘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甲与葛宇祥同属一单位,其理应知道葛宇祥无证驾驶,且在明知单位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予葛宇祥驾驶,柳林县公安局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3、刘某甲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提高其自行承担比例。4、出院后护理费部分计算护理期限20年过长;刘某甲有固定工资,不存在误工费赔偿;××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按照警车管理的规定,多次向全体干警传达过严禁公车私用,严禁无证驾驶的规定,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刘某甲私自驾警车外出,并在行使过程中交由葛宇祥完全是该二人的私自行为,并非上诉人授意,且对于本案的发生上诉人无法预见,不构成共同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葛宇祥于2016年1月17日晚19时30分无证驾驶晋J×××××警号警车由北向南行至柳林县北大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上人员刘某甲受重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宇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葛宇祥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晋J×××××警号警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履行管理义务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与上诉人葛宇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将晋J×××××警号警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葛宇祥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葛宇祥与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0%的经济损失,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葛宇祥、柳林县公安局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有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葛宇祥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量刑意见,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诉人葛宇祥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后果、情节以及自首等从轻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不属于量刑畸重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所提××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明显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