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成与被告张良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成,张良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271号原告:刘家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绥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余,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阜宁镇。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代表人:温玉霞,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代表人:吴疆,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家成与被告张良余、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张良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24.01元,其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928.36元(137.74×14天)、膝关节支具731元、拐杖80元;雇车费7500元、化肥2250元、外出购药1306.65元、绥芬河复查费728元、验血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8时左右,被告张良余驾驶黑AG3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绥阳林业局八南乡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土城子村路口附近处与同方向前面正常行驶的刘家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家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阳林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良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家成无责任。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已到东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宁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8824.01元。被告张良余辩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二次误工和二次护理费有异议,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与被告张良余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余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6年6月28日8时左右,被告张良余驾驶黑AG3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家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良余负全责,原告刘家成无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没有包括本次起诉诉讼请求。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所载内容予以确认。二、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2.二次手术误工30日;3.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4天。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2016年8月23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书1份、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支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膝关节支具费金额731.50元。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此项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诊断书上明确写明了原告需用膝关节支具固定,票据上注明了此材料费系膝关节支具费并加盖了绥芬河医院财务科的公章,可以确定原告为购买膝关节支具支出了此笔费用。故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收据1份。证明:原告2016年7月4日购买拐杖花费80元。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五、2016年10月8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书1份、2016年12月6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手册1份、2017年1月19日东宁市金诚药店发票1份、2016年12月6日牡丹江天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份;2016年12月6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药费票据1份、2017年1月6日东宁市金诚药店发票1份。证明:原告外出购药花费共计1306.65元。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六、绥芬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份、2016年6月29日绥阳林业局医院诊断书1份、2016年9月12日绥芬河人民医院磁共振票据1份(金额324元)、2016年9月12日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放射票据(金额404元)、2016年9月12日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绥芬河复查花费检查费用共计728元。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七、2016年6月19日化肥款收据1份、王建军、李秀军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2250元化肥,由于交通事故没有时间施肥,导致化肥损失2250元。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项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八、2016年9月21日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票1份。证明:原告化验血液中的乙醇花费300元。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依据第四到第八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已向本院提出过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有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此部分不属于本次诉讼处理的范围,故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九、曲桂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曲桂贤护理。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十、证人刘金搬当庭证言:“2016年7月末,原告雇佣我给他犁地,每亩地50元,一共150亩地。去年原告还有30袋的尿素没有追上,我在原告的棚子里看到尿素了,当时原告的地有点黏,就追不上肥了。”证明:原告购买化肥未能及时使用,已失效。因原告受伤,雇佣证人耕地花费了7500元。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直接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理赔协议书1份。证明:张良余与原告刘家成在(2016)黑1024民初1638号一案庭审后已经达成了协议,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应再承担。原告刘家成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此次诉讼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主张,协议内容不明确,没有说明乙方理赔的项目和金额。被告张良余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协议内容真实。但协议应是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2016)黑1024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时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8时左右,被告张良余驾驶黑AG3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绥阳林业局八南乡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土城子村路口附近处与同方向前面正常行驶的刘家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家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阳林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良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家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绥阳林业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胫骨骨折、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后转院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支出医疗费56098.51元。原告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因购买膝关节支具支付731元。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达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60日,需1人护理8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刘家成于2016年9月29日向东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50元、外出购药668元、复查药费877.32元、伤残赔偿金44806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12947.56元、承包15垧耕地减产的损失30000元、化肥2250元、日用品170元(包括拐杖费80元)、交通费2155元、拖车费600元、验血48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42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05281.4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6)黑1024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806元、护理费11019.20元、误工费12516.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816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成医疗费460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49478.51元,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张良余的17000元,余款32478.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给付被告张良余因原告刘家成受伤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张良余驾驶的黑AG34**号解放牌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良余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良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家成无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中,拐杖费、化肥款、外出购药费、绥芬河复查费、验血费、精神损失费部分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过,并且本院(2016)黑1024民初1638号判决对此已经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有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次诉讼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28.36元(137.74元∕天×14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天,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业工资每天78.23元计算为2346.90元(78.23元∕天×30天),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膝关节支具费731元系原告因治疗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成二次手术护理费1928.36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346.90元、膝关节支具费731元,合计500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成二次手术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0元,由原告刘家成承担143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4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7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