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李延录、孟庆海、王丛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李延录,孟庆海,王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禄,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录,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海,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丛霞,现住营口市。上诉人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录、孟庆海、王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石禄、被上诉人李延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所欠被上诉人李延录155万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所欠被上诉人李延录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所欠被上诉人李延录155万元借款及利息不应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2015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的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丙方(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从本协议生效时开始起算。”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三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但在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时起算。根据民事法律中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上述协议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从此日期起算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六个月。而被上诉人李延录是在2016年7月才向鲅鱼圈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偿还借款,同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的债务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5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其担保的内容上既包括物的担保,即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用其门市房及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也包括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此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所欠被上诉人李延录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应在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用物作为抵押担保的数额之外,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其二人以物抵押的债务全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显然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悖。三、据上诉人所了解,继上诉人与本案各被上诉人签订“债务偿还担保协议”后,本案各被上诉人之间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所抵押给被上诉人李延录的鲅鱼圈区陶然小区25号楼8号门市,且被上诉人李延录也实际接收了上述门市,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就此结清。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所保证的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的债务,无论保证期间是否超过,均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延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一、上诉人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第二条载明:“一套金禾住宅90多平方米2016年7月份交付(3-4楼)抵顶,因此房在招商银行鲅鱼圈支行有贷款,由乙方(债务人)2016年7月末还清贷款后协助甲方(债权人)办理过户手续。”该条约定表明债务人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6年7月,因而保证人的保证期也应该以2016年7月开始计算,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亦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诉称协议第四条:“丙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从本协议生效时开始起算。”即2015年10月23日,该时间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明显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本案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即2016年7月。二、关于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物抵顶欠款,不是抵押。在“债务偿还担保协议”第三条规定:“丙方(保证人)同意为乙方(债务人)的上列债务约定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三方的约定条款,明确了保证的范围是债务人全部债务,所以,不存在上诉人在标的物抵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三、上诉人提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必须经过登记才生效,本案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房屋买卖没有经过办理登记过户,不具有法律效力,即答辩人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并未对房屋买卖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债务人孟庆海、王丛霞已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债权、债务关系已就此结清,纯属无稽之谈。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此,答辩人既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连带偿还债务,就不存在主张房屋买卖问题。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答辩称,欠款属实,但上诉人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李延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庆海、王丛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孟庆海与被告王丛霞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其中2014年5月2日由卢国义出具的欠原告50万元的欠条,当时由被告孟庆海担保,事后卢国义已用房屋及车辆与被告孟庆海进行了抵顶,现该笔欠款系孟庆海所欠原告的款项。2014年2月27日被告孟庆海偿还11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55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孟庆海、王丛霞、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债务偿还担保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孟庆海、王丛霞共同确认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总额为155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本息约定200多万元。并约定上列债务在2015年10月23日前未偿还,由被告王丛霞登记在鲅鱼圈区13-陶然小区25号楼8号门市,面积199.3平方米房屋抵顶所欠债务。该房系贷款房屋,由被告孟庆海、王丛霞在2016年7月末还清贷款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彩板公司同意为被告孟庆海、王丛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共欠原告本金155万元,利息55万元,计2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另查,鉴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辽0804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丛霞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13-陶然小区25号楼-8号门以及查封了被告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盖州市九垅地街道办事处厢红旗村的办公楼及土地(村证号为盖村210881001667号,面积552平方米)。同时查封了于担保的原告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街商业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鲅房权证滨字第00016**号、面积29.30平方米)及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04-滨海街21号楼-8号楼门市(房屋产权证号为鲅房权证字第5000341**、面积58.3平方米);以及查封了用于担保的案外人范桂双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富04-滨海街20号楼-东数7号商业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鲅证鲅字第201009019**号,面积85平方米)以及用于担保的案外人李国栋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04-滨海街21号楼-123号房产(房照号为鲅房权证字第005533**号,面积73.8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庆海、王丛霞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据计166万元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同孟庆海、王丛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二被告已偿还本金11万元,故尚欠原告本金15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被告孟庆海确认至2016年7月31日前有55万元利息及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55万元的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明确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丛霞、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庆海、王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延录借款155万元及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55万元,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孟庆海、王丛霞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延录、孟庆海、王丛霞签订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自愿为被上诉人孟庆海、王丛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法院支持李延录的要求上诉人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时效问题,经查,三方签订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第二条载明:“……8#门市和一套金禾住宅90多平方米2016年7月份交付(3-4楼)抵顶,因此房在招商银行鲅鱼圈支行有贷款,由乙方(债务人)2016年7月末还清贷款后协助甲方(债权人)办理过户手续”。该条约定表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7月末,因而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末,李延录于2016年8月26日起诉,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方协议第四条“丙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从本协议生效时(2015年10月23日)开始起算”中约定的保证期明显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2016年7月末),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即2016年7月末。因此,上诉人的本案已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有物的担保为题,经查,三方协议中提及的房屋是“抵顶”,并非“抵押”故本案欠款不存在物的抵押担保。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问题,因债务人孟庆海、王丛霞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对原判认定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未主张债务已清偿完毕,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房屋买卖抵顶行为已完成即债务人已将债务清偿完毕,故上诉人的债务已清偿完毕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由上诉人营口仙人岛新空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