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天恩与肖亚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恩,肖亚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396号原告:张天恩,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亚鲁,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张天恩与被告肖亚鲁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亚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710元及截止到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被告建筑模板,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亚鲁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及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了被告肖亚鲁于2016年6月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肖亚鲁欠原告货款6571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和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经过两年的交易,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57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6月份为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6571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欠原告货款6571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6月1日起,以65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7.1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亚鲁给付原告张天恩货款65710元;二、被告肖亚鲁支付原告张天恩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5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肖亚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