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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吕昌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12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昌彬,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昌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昌彬驾驶川ESX**号小型面包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XX池往龙马潭区X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马潭区XX镇政府路口时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郭某某报警,被告人吕昌彬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对吕昌彬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吕昌彬血中乙醇含量为26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吕昌彬赔偿了郭某某围墙损失费用1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昌彬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证人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92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吕昌彬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昌彬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0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昌彬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昌彬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昌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昌彬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吕昌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昌彬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昌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