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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付小红与绍兴市柯桥区巴迪纺织有限公司、林爱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红,绍兴市柯桥区巴迪纺织有限公司,林爱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467号原告:付小红,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巴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金昌商务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57155549。法定代表人:林彦鹤。被告:林爱仙,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小红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巴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迪公司”)、林爱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巴迪公司、林爱仙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迪公司、林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结清工资欠款18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样衣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83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拖欠,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巴迪公司、林爱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今日欠付小红金额计18329元”。该欠条由被告林爱仙签字并盖有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2016年9月8日,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市柯桥区巴迪纺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巴迪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欠条虽有被告林爱仙的签字,但林爱仙系巴迪公司管理人员,欠条中的款项性质系原告在巴迪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应当由被告巴迪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截止欠条出具之日,被告巴迪公司欠原告18329元,同时原告自认在欠条出具之后已经收取500元,故被告巴迪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7829元。被告巴迪公司、林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巴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付小红178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巴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