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史法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史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11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史法斌,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春���与被告史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法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65000元,并书写有借条一张,约定每半年归还10000元,但被告在第一期还款日期并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史法斌辩称,原告曾给我贷款提供担保,因我无力归还贷款,原告替我归还了60000元贷款,我连同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元,一起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现我同意在半年内归还原告该1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7日借条和还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开办洗车店,由原告担保于2014年在户县就业局创业中心贷款60000元,另借有原告5000元。2016年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贷款及利息,被告遂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书写了65000元的“借条”和“个人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半年偿还原告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9%计付利息,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贷款,被告将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和借款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期履行,现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个人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生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法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史法斌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