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红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红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诉讼代理人:陶萍,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诉讼代理人:于浩,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张红刚,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乳山市。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英华、高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诉讼代理人陶萍、于浩、被告人张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张红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顺行在前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某经手术后确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红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红刚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刚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张红刚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红刚赔偿其医疗费1286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1641.08元、伤残赔偿129772.2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279808.24元。被告人张红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张红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顺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宫家村路段,与顺行在前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某经手术后确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红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红刚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即至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98654.96元。另查明,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的损伤致左上肢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61天)需2人陪护。4、其出院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陪护。5、其颅骨缺损将来需要住院手术修补,预计其后期医疗费需3万元左右。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无异议。李某伤后由其丈夫陶某、儿子陶萍护理,护理人均居住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大陶家村。被告人张红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8654.96元(98654.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护理费11641.08元(13954元÷365天×61天×2人+13954元÷12个月×6个月)、伤残赔偿129772.2元(13954元×15年×62%),鉴定费3640元,共计279808.24元。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乳)公(刑)鉴(法)字[2016]190号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弘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3390号【副】201609169H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事故形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红刚供述、证人宫某、陶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认定民事部分的事实另有李某的医疗费发票、(2017)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红刚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286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1641.08元、伤残赔偿129772.2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27980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 莉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