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与向丽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向丽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4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住所地:开远市东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4321333178。法定代表人:王强,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5年10月3日生,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刚,男,1963年1月22日生,该行员工。代理仅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向丽珍,女,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开远市(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远支行”)与被告向丽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远支行诉请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截止2017年1月1日累计欠款人民币150041.4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丽珍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牡丹信用卡(卡号52×××51),信用额度为15万元,被告本人对《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阅知并亲自签名确认。被告向丽珍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向丽珍使用信用卡消费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导致原告信用卡资金损失,红河分行卡中心多次进行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均无法联系被告向丽珍,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向丽珍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49.49元,利息13581.70元,滞纳金710.25元,合计人民币150041.44元。被告向丽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2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卡的事实。2、催收记录3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已尽到告知义务。3、信用卡明细清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事实。4、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企业。5、委托书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是依照法人的委托行使诉讼权利。被告向丽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向丽珍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牡丹信用卡(卡号52×××51),信用额度为15万元,并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名确认已阅。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信用卡合约后,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使用信用卡消费并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1月25日,从2016年11月26日起,被告使用信用卡,但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49.49元,利息13581.70元,滞纳金710.25元,合计人民币150041.44元。经原告多次进行卡催收、上门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透支的款项性质上属于向原告借款,被告超过还款日未归还,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749.49元,违约金710.25元,截止2017年1月1日前的利息13581.70元,合计人民币150041.44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2017年1月1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135749.49元,截止2017年1月1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3581.70元,违约金人民币710.25元,合计人民币150041.44元。二、被告向丽珍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即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向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岳炳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