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磊诉被告马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马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3202号原告:马磊。被告:马振兴。原告马磊诉被告马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诉称:2016年6月3日我与被告马振兴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将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振兴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马磊与被告马振兴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将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期间的利息。违约期间的利息,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马磊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