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南昌桑海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辩护人郑冬江、黄建云,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冬江、黄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西大街中国农业银行经开支行内自动取款机处,趁被害人马某取完款忘记拔走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之机,利用马某的银行卡,在不需要输入密码的情况下,分四次成功取现共计人民币13000元。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将全部赃款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取得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林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某某的犯罪手段、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回,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