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梅,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南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高梅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搭载高某1、梅某、高某等人由垫江县县城沿峡普路往永安镇方向行驶,车行至峡普路10KM+200M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在公路右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1岁)撞致公路右侧坎下稻谷田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10时许,高梅主动投案,当晚19时许,王某被民警发现,且已死亡。案发后,高梅赔偿王某的近亲属19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高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额支付,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高梅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延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龙 佳书 记 员 李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