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王鹏,1987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蓉花路****号。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张永存驾驶鲁V×××××小型客车在行驶时,与一条狗相撞,致车辆受损,狗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拒。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检,属被告免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保险人王鹏将王成礼所有的鲁V×××××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分别是14.5万元和20万元,上述险种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的承保期限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商业保险中责任免除包括: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4年10月23日,张永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时与一条狗相撞,致车辆受损,狗死亡。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张永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损35300元,张永存赔偿三者1500元。庭审中,双方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时参加年检无异议。另查明,王鹏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亲自到场并在投保单上签字,该投保单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被告已向原告作了说明。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凭证,道路事故认定书,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张永存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投保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致使车辆的安全状况无法保证,交警部门在分析事故原因时,也重点论述了车辆未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排除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车辆未参加年检作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之一,是双方的合意,应予当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赔偿条件,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海玉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