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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孟一凡与被告田红伟、田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一凡,田红伟,田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民初143号原告:孟一凡,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小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红伟,男,汉族。被告:田小红,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74号,代表人:王君,总经理。原告孟一凡与被告田红伟、田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一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被告田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红、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一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7.8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0151.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田红伟驾驶陕CZ61**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西安市团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五路交叉路口北侧附近时,适逢原告孟一凡在此由东向西横过团结南路,车人相撞,��原告孟一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孟一凡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皮肤挫裂伤伴表皮缺损、多处软组织损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一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CZ61**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田红伟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9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田小红未到庭。被告人��宝鸡斗鸡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法,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以及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田红伟借用被告田小红所有的陕CZ61**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其驾驶该车沿西安市团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五路交叉路口北侧附近时,适逢原告孟一凡在此由���向西横过团结南路,车人相撞,致原告孟一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孟一凡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经诊断:1.左侧肩胛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多处皮肤挫裂伤伴表皮缺损;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关节功能锻炼,根据恢复情况进一步治疗;2.促进骨折愈合,消肿止痛等治疗,定期复查;3.随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一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孟一凡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损伤、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2.误工期限120日;3.护理期限60日。另查,陕CZ61**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田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一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红伟驾驶的陕CZ61**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田红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一凡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田红伟借用被告田小红所有的陕CZ61**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田小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一凡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5418.87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13217.87元,被告田红伟垫付医疗费2291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请求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日(含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孟龙社照顾,但未提供孟龙社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20元,即每天91.01元计算为5460.6元,原告请求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20日,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不予认可,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20元,即每天91.01元计��为10921.2元,原告请求1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请求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孟一凡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损伤、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124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400元,被告田红伟承担2160元,原告孟一凡承担24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154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8318.8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8318.87元,原告自行承担831.88元;被告田红伟承担7486.99元,扣除被告田红伟垫付医疗费2291元,被告田红伟应赔偿原告5195.99元。误工费10921.2元、护理费5460.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005.8元,故被告人保宝鸡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一凡87005.8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田红伟承担2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一凡医疗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60.6元、误工费10921.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7005.8元;二、被告田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一凡医疗费5195.99元;三、被告田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一凡鉴定费2160元;四、驳回原告孟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田红伟负担。因原告孟一凡已预交,故被告田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一凡支付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侯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