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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洁与杨敬明、潘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洁,杨敬明,潘付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1746号原告:孟洁,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之夫。被告:杨敬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潘付花。原告孟洁与被告杨敬明、潘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中信银行汇款5万元到杨敬明的银行卡中。被告杨敬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孟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如不还在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诉讼。借款人:杨敬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孟洁提供的起诉状显示其中一名被告的名字为“潘付花”,该名字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上的名字“潘树花”不一致,原告孟洁以“潘付花”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回原告孟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雨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