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满天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满天红公司)与被告何永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满天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满天红公司),何永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053号原告:南京满天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满天红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营苑西村7幢104室。法定代表人:于翔,总经理。被告:何永波,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天红公司与被告何永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天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翔、被告何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天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马静签订了《房屋销售委托代理协议》,被告以房屋差价形式实际收取马静佣金80000元,但此款仍在被告处未入原告账。2014年,马静将原、被告诉至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退还房屋差价90000元及违约金4077元。此案经一审、二审两两级法院��理,判令原告给付马静购房款42800元。原告现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此款实际是为被告代为退还的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永波辩称,其系南京满天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的员工,自己是受浦口分公司的指派与案外人马静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所收的款项均已上交浦口分公司。浦口分公司挂靠原告单位,借用原告单位资质从事房屋经纪活动,其所实施的房产经纪活动应当认定为单位的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向浦口分公司主张其多收的房屋中介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马静与原告满天红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马静委托满天红公司代理销售南京市浦口区大华香榭美颂的房屋,委托销售房屋总价1150000元。委托期限90个工作日,委托代理期限内,马静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房价、终止销售工作或转托他人销售和自行销售。马静净得价为1150000元,多出部分作为满天红公司中介费、宣传费、广告费等费用。该协议委托方处由马静签名,受托方处由满天红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被告何永波签名。2013年6月7日,案外人马静、被告何永波经南京牧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案外人徐瀚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徐瀚购买浦口区××室房屋,房屋售价1240000元。2013年6月28日,马静向被告何永波出具委托书,委托何永波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徐瀚向被告何永波支付购房款1230000元,马静实际收到购房款1150000元。被告何永波未将房屋差价款80000元交纳给原告满天红公司。2014年,马静向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满天红公司、何永波连带返还房屋差价90000元及利息、何永波支付违约金4077元等。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满天红公司实际收取购房款80000元,满天红公司应获得的报酬为372000元。何永波系满天红公司的职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满天红公司承担。并据此判决如下:一、满天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马静购房款42800元。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马静负担1173元,满天红公司负担979元。二、驳回马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满天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1民终5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0日,原告满天红公司支付了马静购房款、诉讼费及利息合计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浦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26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5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代表原告实际收取购房款80000元,在扣除原告应获得的报酬37200元后,由原告向案外人马静返还购房款42800元。被告与案外人马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在收取80000元购房款后,未将此款上交给原告,而扣除原告应获得的报酬37200元,原告已向案外人马静返还428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认为该超出部分��原告在与案外人马静诉讼案件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利息,由于该部分损失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天红公司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何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