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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6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熊守军与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熊守军,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203号原告:熊守军,住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伟,男,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妻弟。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井久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守军诉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归还贷款履约保证金和保险保证金共计价款47500元;二、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承担2014年9月19日车辆按揭贷款还款结束后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075.38元及至判决还款结束日应承担利息;三、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承担2014年9月19日车辆按揭贷款还款结束后十多次从杭锦后旗团结镇到呼和浩特市的差旅费用15380元;四、请求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保证金、利息及差旅费为止;五、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车辆按揭贷款,第二被告审查同意后,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第二被告提出的前提是必须接受其制定的担保公司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手续。原告为了购买车辆,在对第一被告的资质和履行能力等经营情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只能接受第二被告的指定,与第一被告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并向第一被告交纳了担保金46000元、各种手续费5023元、按揭贷款还款履约保证金57500元和保险保证金60000元,保证金共计117500元。原告购买车辆后,依约至2014年9月18日全部归还了第二被告的贷款至归还完毕,并与第二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购买车辆的过户手续,解除了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4年11月20日及2015年1月29日第一被告两次归还了70000元,致使原告至今仍有47500元保证金没有得到归还。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进行交涉,但是二被告均相互推脱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归还原告的车辆贷款履约保证金和保险保证金共计价款47500元以及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接收后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075.38元至判决后还款结束日���承担利息及差旅费用15380元。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推荐的唯一担保公司,原告只能接受其推荐,因此第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辩称本案为原告与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担保合同引起的诉讼,与我方无关,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熊守军(乙方)与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指定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机构,甲方同意为乙方该专项贷款提供担保;签订本担保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担保费19200元,乙方承诺若提前偿还所贷款项,甲方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乙方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比例为贷款金额的5%,即57500元,如乙方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且甲方担保行为终止时,退还乙方;为了控制风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险保证金60000元,如乙方未按时履行办理保险或未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办理保险金不予退还。”2011年8月22日,原告熊守军向被告缴纳还款保证金57500元及保险保证金60000元。2.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出具《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结清贷款。3.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退还保证金35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退还保证金35000元,剩余保证金475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剩余还款保证金和保险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及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担保合同未约定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守军保证金4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17500元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