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国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国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良路北侧长阳环岛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孔健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玲,女,1977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纬,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良,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国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创誉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创誉房地产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富力中心办公,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程国良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创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国良依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创誉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程国良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北京市房山区。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程国良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创誉房地产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梦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