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张汉洲、章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张汉洲,章娜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284号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全恒,任庆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致刚,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洲,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甘肃省宁县焦村乡西沟村*组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章娜娜(系被告张汉洲之妻),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甘肃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张汉洲、章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致刚、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洲、章娜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称:2015年4月7日,经被告张汉洲申请,原告与被告张汉洲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汉洲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56%,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汉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汉洲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张汉洲负担。被告章娜娜于2015年4月3日曾以张汉洲配偶及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同张汉洲共同参与贷款本息的偿还,被告张汉洲未按期偿还借款时,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经下属分支机构西郊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张汉洲账户转入借款30万元,但被告张汉洲却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归还到期借款本金且自2016年3月7日起再未支付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汉洲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8.5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12.84%的年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上述借款归还之日的罚息及不能暂时支付的利息的复息;2、判令被告张汉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645元;3、判令被告章娜娜与被告张汉洲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并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汉洲未答辩。被告章娜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张汉洲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其妻被告章娜娜向原告递交了《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内容约定:“…1、本人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自愿在贷款偿还日前帮助借款人缴存还款金额,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2、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人对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引起的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在借款人所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免除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汉洲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汉洲(被告),贷款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原告)第一条:贷款种类与用途1.1贷款种类:本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1.2贷款用途:用于支付货款。第二条:货币种类与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三条:贷款期限.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7日起到2016年4月6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4.1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35%为基础上浮60%,即为年利率8.56%。…4.3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及收复息。…第二十一条:费用.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汉洲支付30万元借款,被告张汉洲按约定年利率8.56%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发放传票,进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汉洲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章娜娜书写的《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表明自愿与被告张汉洲共同承担本笔贷款还款责任,这一行为系被告章娜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汉洲、章娜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汉洲、章娜娜归还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原告与被告张汉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罚息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84%计算。原与被告张汉洲、章娜娜明确约定由被告张汉洲、章娜娜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6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洲、章娜娜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8.56%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从2016年4月7起按年利率12.8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汉洲、章娜娜承担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支出的律师费用2645元。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被告张汉洲、章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京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