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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黄某1儿子。诉讼代理人李福东,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沟**组010944。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3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FJN×××轻型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德馨园小区四号楼1-4楼。负责人王瑶福,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天雪,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55号3单元705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福东、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天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5时许,驾驶辽FJG×××轻型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路段1503公里处,因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黄某1相撞,黄某1被撞后被江某某驾驶的辽FJN×××轻型货车碾压,致黄某1因胸腹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同)283470元,其中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156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及中华保险公司、人保保险公司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险公司、人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FJG×××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线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江某某驾驶辽FJN×××轻型普通货车随其后在同车道内行驶,在辽FJ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路段1503公里处时,因被告人张某某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撞该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行人黄某1,黄某1被撞后被江某某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辽FJN×××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致黄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在公安人员到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黄某1符合生前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黄某1生前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9年10月28日,其与妻子许某某(已故)育有一子黄某2,其父母此次事故前已去世。其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6741元(12057元/年×13年)、丧葬费26729元,合计183470元。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取得谅解。再查明,辽FJG×××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2月18日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辽FJ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名下,于2016年3月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单、询问笔录、交收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JG×××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人保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JN×××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全案证据,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部分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需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