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小星、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月兰,陈小星,吴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589号原告:窦月兰,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星,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吴海霞,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窦月兰与被告陈小星、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月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星、吴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月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2%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陈小星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12%,到期归还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小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海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星、吴海霞于199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小星原系中国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工作人员,陈小星与原告认识多年。陈小星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小星指定的丁其芳尾号为2414的建行卡转账40万元。因被告陈小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陈小星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2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5%,到期归还本息。因被告陈小星仍然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陈小星于2015年9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2%,到期归还本息。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5日借条原件、2014年9月5日借条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小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虽然最初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是,被告对前期没有归还的利息结算后,一并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因前期的年利率并未超过24%,因此,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约定的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小星、吴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星、吴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窦月兰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小星、吴海霞承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