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与武汉市木兰小泉山肉牛养殖有限公司、陈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武汉市木兰小泉山肉牛养殖有限公司,陈县华,赵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758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秀街。负责人:杨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东、吴涛,该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木兰小泉山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小泉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县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县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赵明荣,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陂支行)诉被告武汉市木兰小泉山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肉牛养殖公司)、陈县华、赵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东、吴涛,被告木兰肉牛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县华及被告陈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兰肉牛养殖公司返还农商行黄陂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7日利息229491.61元,本息合计4229491.61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木兰肉牛养殖公司抵押于原告处土地经营权及农用地附属设施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县华、赵明荣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木兰肉牛养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木兰肉牛养殖公司因购买牛犊需借贷资金。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木兰肉牛养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即5.655%,若贷款逾期,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2015年12月31日,农商行黄陂支行与木兰肉牛养殖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木兰肉牛养殖公司以流转的黄陂区××乡××山村××组××1026亩土地经营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武农产土【2016】抵登字第0001号权证)。同日,农商行黄陂支行与赵明荣签订了《个人客户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行债权的费用。陈县华为赵明荣丈夫,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8日,农商行黄陂支行依约向木兰肉牛养殖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农商行黄陂支行员工多次上门催收,但木兰肉牛养殖公司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准予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木兰肉牛养殖公司、陈县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抵押、担保均是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木兰肉牛养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返还借款,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木兰肉牛养殖公司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债务人木兰肉牛养殖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对其抵押物,即位于黄陂区××乡××山村××组××1026亩土地经营权及土地上农业设施,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赵明荣、陈县华系夫妻关系,赵明荣自愿为被告木兰肉牛养殖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由赵明荣、陈县华共同清偿。原告主张对木兰肉牛养殖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主张被告赵明荣、陈县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木兰小泉山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武汉市木兰小泉山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基础上加罚50%计息);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对被告武汉市木兰小泉山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小泉山村1组的1026亩土地经营权及土地上农业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明荣、陈县华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6元,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小泉山肉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