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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萍乡市商务局、徐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商务局,徐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商务局,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55354418XE。法定代表人:万四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莲,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萍乡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徐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莲、被上诉人徐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商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徐慧支付违约金751280元”,依法改判驳回徐慧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徐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违约责任的计算均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范围。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即市商务局)原因未按时办理权证,每逾期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范围,属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法定的情形。该解释第一条规定适用范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市商务局机构性质为机关,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主体。徐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房屋系经过拍卖程序购得,土地性质系出让土地。由于市商务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总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徐慧与市商务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2、市商务局返还购房款5710000元,徐慧将位于湘东区峡山口西路商贸城1栋102号、103号、104号、105号商铺退还给市商务局;3、市商务局支付违约金1027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4、市商务局赔偿徐慧交易佣金及手续费114200元;5、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市商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商务局为了筹措资金解决企业遗留问题,经萍乡市国资委批复,对湘东峡山口部分房产进行分开处置,并委托了萍乡市悦达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萍乡市悦达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在拍卖前向社会公布了《萍乡市湘东峡山口部分房产上市推荐书》,该推荐书对拍卖房产的信息进行了具体说明。2012年12月7日,由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市商务局委托萍乡市悦达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公开对萍乡市商务局湘东区峡山口西路商贸城1栋102号、103号、104号、105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进行转让招标拍卖,徐慧通过公开、公平竞拍,以总价571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四间商铺的所有权。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徐慧依合同约定将商铺拍卖价款571万元汇入至双方共同指定的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并支付了此次产权交易佣金及手续费114200元,市商务局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给徐慧。市商务局一直在积极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所转让产权的权证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能否解除《产权交易合同》;2、市商务局是否应向徐慧支付违约金。关于能否解除《产权交易合同》的问题,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市商务局已按合同要求将该商铺交付给了徐慧,虽然市商务局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权证手续,但其一直在积极办理,没有故意或者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徐慧对该商铺实现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亦不属于《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三种情形,故徐慧主张解除《产权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徐慧主张的返还购房款,退回商铺以及赔偿交易佣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市商务局是否应向徐慧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市商务局)原因未办理权证,每逾期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已明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故徐慧主张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较妥,根据现有的贷款利率4.35%,徐慧主张的违约金应为5710000元×4.35%×3+5710000元×4.35%×9/365=751280元。徐慧主张的律师费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该部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萍乡市商务局向徐慧支付违约金751280元;二、驳回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4元,由徐慧承担48441元,萍乡市商务局承担11323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双方当事人,补充查明:《产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和共同配合,由甲方(即市商务局)在一年期限内完成所转让产权的权证办理手续。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商务局与徐慧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即市商务局)原因未办理权证,每逾期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市商务局逾期办理权证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徐慧已支付的购房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市商务局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且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商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64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商务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东林审 判 员  周丽娜代理审判员  蔡美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