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李凤芹、金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李凤芹,金岩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尚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师恩祎,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医院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岩,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芹,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芹、金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大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师恩祎、被上诉人李凤芹、金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医大一院上诉称: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2.即使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正确,一审法院不应让我院在责任上限即60%的责任。李凤芹、金岩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李凤芹、金岩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凤芹系金希令的妻子,金岩系金希令的儿子。患者金希令于2015年9月27日由抚顺市中心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瘤转入医大一院,在急诊科也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大夫于洋找患者家属谈话说这病随时都有爆裂的可能,病情十分危险,患者家属同意做手术治疗,可等到28号、29号一直没有给我们做手术,于29号晚9时10分患者金希令死亡。汤锐大夫找家属说病人夹层爆了,当时患者是由师恩伟主治。于是我们就找到质问师恩伟,“我们是27号来的,为什么不给我们做手术,28号和29号来的都做手术了,别的患者家属说我们没有给红包,别人家属都给了5000元至6000元的红包。”但师恩伟什么也不说,只说“如果要是我的责任我负责”。作为老百姓我们什么也不明白人就火化了,这时大夫就不承认是夹层了,说是冠心病,全科病人报告和床头卡就认定是夹层,所以我们认为患者的死亡是由大夫没有及时手术造成的。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医大一院赔偿我们医疗费10379.81元、误工费386.30元、护理费61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543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4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复印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医大一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患者金希令因突发昏厥并伴胸背部疼痛由抚顺市中心医院转入医大一院处,诊断为“升主动脉扩张”。2015年19:10患者突发意识不清,血压测不出,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48临床死亡。住院2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和“低盐低脂饮食”,李凤芹、金岩自付医疗费3232.83元。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李凤芹就医大一院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依法委托沈阳医学会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10日,沈阳医学会出具《关于退回金希令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函》一份,载明“……2016年3月10日患方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对医方病历材料真实性有疑义。现将此委托退回贵院。”2016年3月30日,李凤芹、金岩撤回医疗事故鉴定,并就“医大一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李凤芹、金岩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医大一院在对患者金希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并给予��术治疗、未给予补充血小板治疗、未履行书面告知尸检事项的医疗过错,其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并给予手术治疗、未给予补充血小板治疗的医疗过错与该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应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另,上述鉴定书作如下分析说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文证资料,结合鉴定听证会所了解情况,综合分析如下:该患者金希令2015年9月27日以‘昏阙、腹痛14小时’为主诉由外院转入医大一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意见:主动脉夹层,后经心脏外科会诊,认为目前诊断主动脉夹层可能性大,建议完善心电图、冠脉CT、胸腹主动脉CTA检查,并告知检查途中有风险,患者家属签字表示知情。当日胸腹部大血管CTA检查结果:升主动脉瘤伴闭塞性主动脉夹层;冠状动脉CTA检查提示主动脉增宽;超声检查提示主动脉根部正常��值、升主动脉增宽;主动脉腔内膜样回声,不除外夹层动脉瘤。但医方9月28日经行疑难病例讨论,认为患者目前影像学资料无法确定夹层存在,应进一步完善检查,确定治疗方案,目前暂无手术指征,给予对症治疗。在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过程中,患者于9月29日19:10突发意识不清,查颈动脉未触及搏动,血压测不出,经抢救治疗无效后于当日20:48临床死亡。经审阅患者9月27日在抚顺市中心医院转入医大一院后所摄相关影像学片,鉴定人认为:根据所摄影像学片所示,结合患者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医方应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并应及时给予手术治疗,医方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并给予手术治疗,存在过错,上述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救治时机,与该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患者入院时医方所行血常规检查提示患者血小板较低,医方未给予补��血小板治疗,亦存在过错;患者死亡后,医方没有书面告知患者家属尸检的有关事宜,存在不足之处。综上:医大一院在对患者金希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并给予手术治疗、未给予补充血小板治疗医疗过错,上述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影响了患者疾病的预后,与该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应考虑到患者所患主动脉夹层较为凶险,就诊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破裂,死亡几率非常高,医方在门诊及入院后均作出了病情告知,患方签字表示知情,故此认为,患者所患疾病自身特点及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与其死亡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应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本案鉴定费16000元,已由医大一院垫付完毕。再查明,患者金希令,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生前系城镇户口,其死亡时年满66岁。李凤芹系患者金希令的妻子,金岩系患者金希令的儿子。患者金希令生前系超市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李凤芹、金岩提供的患者金希令病例材料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意见为“医大一院在对患者金希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并给予手术治疗、未给予补充血小板治疗、未履行书面告知尸检事项的医疗过错,其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并给予手术治疗、未给予补充血小板治疗的医疗过错与该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应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根据各方当事人告提供的证据���料及答辩质证意见,结合鉴定意见中所载明医大一院在诊疗行为中所存在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医大一院应对李凤芹、金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李凤芹、金岩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李凤芹、金岩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结算明细单,患者自付医疗费3,232.83元,医大一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939.70元(3232.83元×60%)。2、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金希令自2015年9月27日入院至其2015年9月29日死亡,共2天,该项费用应为200元(100元/天×2天),医大一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20元(200元×60%)。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凤芹、金岩未提供金希令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患者金希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关于护理标准,根据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该项费用应为384.96元(35128元/年÷365天/年×2天×2人),医大一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30.98元(384.96元×60%)。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金希令误工时间为2天。关于金希令的误工费标准,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该项费用应为192.48元(35128元/年÷365天/年×2天),医大一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15.49元(192.48元×60%)。6、交通费。患者为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及李凤芹、金岩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医大一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200(2000元×60%)。7、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金希令生前为城镇户口和其因伤死亡时66周岁的事实,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计算14年,该项费用应为435764元(31126元×14年),医大一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61458.40元(435764元×60%)。8、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6729元,医大一院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6037.40元(26729元×6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患者金希令由于此次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李凤芹、金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本案李凤芹、金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受害方及医大一院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医大一院赔偿李凤芹、金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10、复印费。李凤芹、金岩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对李凤芹、金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李凤芹、金岩医疗费1939.70元;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李凤芹、金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李凤芹、金岩护理费384.96元;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李凤芹、金岩误工费115.49元;五、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李凤芹、金岩交通费1200;六、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李凤芹、金岩死亡赔偿金261458.40元;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李凤芹、金岩丧葬费16037.40元;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李凤芹、金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321255.95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李凤芹、金岩。九、驳回李凤芹、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李凤芹、金岩承担52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7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大一院主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医大一院对患者金希令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进行鉴定,医大一院认为鉴定意见有误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医大一院存在诊疗过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大一院主张原审法院不应按照过错参与度上限进行判决的问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意见为:“医大一院在对患者金希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并给予手术治疗、未给予补充血小板治疗、未履行书面告知尸检事项的医疗过错,其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并给予手术治疗、未给予补充血小板治疗的医疗过错与该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参与度应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中认定医大一院过错参与度范围内判决其承担6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