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十四村民组,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负责人:王增友,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负责人:张为明,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十四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负责人:王遵树,该村民组组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上诉人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八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十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四组)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七组、第八组、第十四组((以下简称三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意公司提供征用土地合同为伪造的假合同,并负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采纳三村民组提供证人证言,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事实错误。2、三村民组提供征用土地合同与中意公司提供土地合同所用的纸张、印章不同,三村民组所提供合同加盖了灵璧县高楼镇人民政府古城居民委员会公章,并有时任镇长签字,古城居委会书记盖章;中意公司所提供合同加盖灵璧县高楼镇高楼街居民委员会公章,但当时并没有该单位,因此,中意公司所提供合同系虚假合同。中意公司辩称,中意公司所提供土地征用合同加盖公章真实,三村民组称该公章虚假等问题已提请省政府复议,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查实,当年存在此公章,案涉土地征用合同真实。三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意公司向政府提供的土地征用合同为虚假合同;确认中意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归三村民组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25日,原灵璧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灵土行决(2001)13号《关于对原灵璧县缫丝厂违法用地的处罚决定》,认定灵璧县缫丝厂在建厂前与高楼居委会签订了用地协议,但未办理征用土地审批手续。该厂于1993年被迫停产,后更名为“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决定限该公司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26.88亩土地征用批准手续,考虑该企业长期停产,为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盘活存量资产,对该企业不作罚款处理。2001年11月22日,中意公司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并填写了《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灵璧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后同意补办、上报审批,并于2001年11月26日向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补办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审批手续的请示》。2001年12月14日,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后同意补办、上报审批,并于同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要求补办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审批手续的请示》。2002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2)1号《关于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公司工程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在灵璧县高楼镇境内,补办征用农村集体土地1.7925公顷,其中耕地1.5987公顷,用于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公司工程建设。2002年3月29日,原灵璧县土地管理局与中意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的1792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中意公司使用。后中意公司向灵璧县人民政府提出登记申请,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了灵国用(2003)第007341号国有土地证。一审法院认为,三村民组请求确认中意公司向政府提供的土地征用合同为虚假合同,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三村民组请求确认中意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归其所有,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第八村民组、第十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三村民组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三村民组提出申请称,案涉两份同一时间的土地征用合同必有一假,为查明事实,申请对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为1988年1月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土地征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三村民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意公司向政府提供的土地征用合同为虚假合同,因合同文本本身系证据,该证据是否虚假,能否被采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决定是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三村民组仅要求确认合同虚假,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关于三村民组要求确认中意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归其所有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应由政府处理,亦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三村民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三村民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931民事判决;二、驳回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十四村民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第八村民组、第十四村民组;上诉人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第八村民组、第十四村民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预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德道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