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仕江、李忠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陈仕江,李忠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90号。法定代表人:郑凤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贯伦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江,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7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元,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6日,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大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人民路南段20号。法定代表人:田刚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凯,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潜溪路二段6号。法定代表人:李兆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永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泽明,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仕江、李忠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广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汉中公司)、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以下简称朝天公安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燕、贯伦山与被上诉人陈仕江的委托代理人侯光华,李忠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太保财险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大江,广元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泉、梁凯,朝天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成、徐泽明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汉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川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广北二专线与明月峡收费站之间的连接线,而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在一审中提出该路段的管养主体为广元市朝天区公路养护段,法院应将其追加为被告。若上诉人作为广北二专线的养护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则连接线的管养主体也应共同承担责任。2.一审采纳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太保财险广元公司在辩论终结后提供商业三者险可予免赔10%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未经当事人���证。一审庭审中,陈仕江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提交了广朝价认证[2015]29号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以及鉴定房屋的现状,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上诉人明确提出鉴定意见存在的相关问题,对此,一审在辩论终结后函告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作出了说明。鉴定机构的说明也是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同是本案证据,但上诉人却不知晓内容。一审在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金额的认定方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仕江损失181232.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主体明确,责任明晰。经交警认定,李忠元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速及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忠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广北二专线的管养主体,确保广北二专线以及附属���施、设备完好,标线及标志、标牌等依法设立,在二专线管理上已经尽到法定义务,对于收费公路参与人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广元市交通运输局、朝天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在二专线与明月峡收费站之间的连接线,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规“谁修建谁管养”的规定,广元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路权主体,在其管养义务没有依法移交的情况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李忠元的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作为广北二专线的管养主体,对发生在广北二专线上的违法行为并无执法权。上诉人已经将发现的道路违法行为向朝天公安分局报告,故违法行为未予纠正产生的后果应由朝天公安分局承担。3.一审判决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0%,违反��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免责条款有效与否,不仅在于条款是否明示,更在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内容及是否根据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一审法院仅以免责条款已明示为由适用免责条款,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李忠元赔偿陈左金财产损失131848.80元,而本案一审原告为陈仕江,该判决无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补充四点上诉理由:一、无证据证明应该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而采用一般民事归责原则判决本案;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三、本次事故中,即使上诉人有过错,根据民法归责原则(原因说),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四、即使归责管理方的责任,本案管理方为其他主体,应当由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和朝天公安分局担责。被上诉人陈仕江辩称: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不应作为本案审理内容。是否追加当事人由法院依法决定。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补充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逆向行驶,而川北公司有能力禁止逆行却不禁止,还收费准许通行,并经常指挥逆行。本案发生在收费站范围内,属于上诉人的管养范围。至于判项中名字错误明显属笔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忠元辩称: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忠元负事故全责,仅是行政责任划分,而不是民事责任划分。李忠元超速超载逆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川北公司默许李忠元逆向行驶,承担事故4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其余答辩意见同陈仕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广元公司辩称:本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至于庭审后补交投保单,仅为证明是否投保人本人签名,与川北公司并无关联。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广元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直��原因是李忠元超速超载,间接原因是川北公司允许逆行,事故原因与本局没有因果关系,本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道路养护主体是川北公司,收费站由川北公司管理,川北公司长期纵容车辆逆行。事发路段不是广元市交通运输局的管辖范围,广元市交通运输局不负管养责任。川北公司申请追加朝天公路养护段作为本案被告已被一审当庭驳回,故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朝天公安分局辩称:一、朝天公安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朝天公安分局行使的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属于行政行为。即使朝天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在交通违法行为发现、处理方面有不及时的情况,相关人员有异议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况且,收费站及其匝道的经营、管护不属朝天公安分局的职责。二、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朝天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职权没有因果关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者违法行为所致,其次是收费站及其匝道产权、经营单位管理不善造成的。三、交通事故的发生,除肇事者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外,收费站及其匝道的经营、管护单位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川北公司为了经济利益,允许大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川北公司及其收费站是经营单位,应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在收费站及其匝道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因道路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由管理单位或所有人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朝天公安分局在本案中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仕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忠元、川北公司、太保财险广元公司、平安保险汉中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62387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李忠元驾驶自有的川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广北二专线由广元往朝天方向行驶,14时25分,行至广北二专线明月峡收费站处,出站时逆向行驶,车辆发生侧翻,将刚进入收费站内匝道上行驶的由欧阳英强驾驶的陕F××××号小型轿车(搭��邹永平、邹康容)压扁后,冲出左侧护栏,坠落8.5米高的崖下,将一栋民房部分墙体砸垮后继续翻滚而下,造成欧阳英强、邹永平、邹康容当场死亡,李忠元受伤,公路防护设施、房屋树木受损和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元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川北公司所有的广北二专线与明月峡收费站之间连接道路,因顺向道路下穿公路洞口不能通行大型货车,川北公司在出站口标明有“严禁逆向行驶”的情形下,曾默许大型货车在采取一定防护措施的前提下,逆向行驶通过明月峡收费站;在有人告知的前提下,还协助大型货车逆向行驶通过明月峡收费站。李忠元就是在有逆向行驶先例的情况下,逆向行驶进入该道路,并超速超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忠元驾驶自有的川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额为398400元的车辆损失险、总额为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并不计免赔;欧阳英强驾驶的陕F××××号小型轿车属于邹永平所有,在平安保险汉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共计5座×20000元、车辆损失险130000元,并不计免赔。陈仕江的房屋损失价值为379485.3元(758970.6元÷2),房屋以外附属设施价值为73596元,共计453081.3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川北公司管理的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系李忠元逆向、超速超载行驶造成,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忠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只是针对事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川北公司在对广北二专线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采取了一定具体措施,也行使了相应职责,但是,由于其所属的明月峡收费站长期存在允许大型货车逆向行驶的先例,在大型货车请求帮助的前提下,还帮助大型货车逆向行驶,本案肇事者李忠元就是在有此先例的情形下,逆向行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川北公司对于本案肇事者李忠元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本案事故造成所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为40%。广元市交通运输局没有与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朝天公安分局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交通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也没有要求广元市交通运输局、朝天公安分局承担责任。李忠元驾驶自有的川H××××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欧阳英强驾驶的陕F××××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忠元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仕江损失的其余部分。由于川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太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才由李忠元赔偿。但是太保财险广元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理由,因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李忠元明示,该条款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太保财险广元公司辩称的该理由予以采纳。平安保险汉中公司已经在乘坐险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陈仕江主张赔偿的损失,经依法核实确定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陈仕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53081.3元中的40%即181232.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仕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0000元;三、李忠元赔偿陈左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1848.8元。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9元,由李忠元负担6023元,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16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明:1.陈仕江提起诉讼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李忠元、川北公司、太保财险广元公司、平安保险汉中公司。经川北公司一审开庭前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和朝天公安分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陈仕江表明广元市交通运输局、朝天公安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期间,川北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广元市朝天区公路养护段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以所申请追加的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该申请。2.肇事车辆川H××××号货车的法定车主为陈永桥,陈永桥将该车转让李忠元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忠元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在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李忠元在投保单上写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广元市朝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朝天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朝天公安分局的委托,对本次事故涉及的房屋及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后,出具广朝价认证[2015]29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29号鉴定意见)。鉴定报告载明:陈仕江三层房屋的鉴定价值为524058.06元(按一层112.52平方米、二层112.52平方米、三层90.02平方米计量)。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无确切的面积依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计量面积是委托方提供的数据,而委托方提供的上述数据与朝天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的数据不符。该鉴定意见书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对计量面积的依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致函朝天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其限期对案涉房屋面积作出说明,并以其勘验的房屋面积作出鉴定结论。2016年5月6日,朝天价格认证中心以广朝价认证[2016]6号文作出回复:我中心实际勘验陈仕江、陈世友的三层主体房屋的长为16.8米,进深为9.7米。(以滴水、散水为界计算)一层面积162.96平方米,陈仕江、陈世友各81.48平方米;二层面积162.96平方米,陈仕江、陈世友各81.48平方米;三层面积162.96平方米的80%计算,陈仕江、陈世友各65.18平方米。陈仕江、陈世友三层主体房屋价值按照实际勘验面积计算为758970.60元。29号鉴定意见中陈仕江、陈世友房屋价值合计1048116.12元,与实际勘验面积计算的房屋价值相差289145.52元。29号鉴定意见采用委托方提供的面积的原因是为保障老百姓利益不受侵害,经过委托方与受损百姓多次协调达成共识,陈仕江、陈世友房屋按长23.2米、进深9.7米计算,室内家具和院坝下面的受损房屋不再计算。二审中,各方均同意法院组织原勘测机构再次现场勘测复核房屋面积。经朝天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测,所测量的房屋长、宽、面积与广朝价认证[2016]6号文记载的数据一致。川北公司对于房屋以滴水为界测量提出异议。4.本次事故中死者邹永平、邹康容、欧阳英强的近亲属与事故中的伤者李忠元,以及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害的陈世友、陈左金亦分别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欧阳英强的近亲属与陈仕江、陈世友、陈左金均明确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因邹永平、邹康容死亡赔偿一案损失巨大,李忠元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额全部用于该案赔偿。本院认为:陈仕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包括: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保险理赔的范围、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交警事故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忠元超速超载逆向行驶,李忠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明月峡收费站出口匝道经下穿隧道,对出站车辆实行了限高和限宽,部分超高超宽车辆为节省路程选择从明月峡进口匝道逆向行驶,明月峡收费站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客观上长期存在车辆逆向行驶的情况。上诉人川北公司作为明月峡收费站的运营单位,对途经收费站的过往车辆放行收费,享有运营利益,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川北公司长期容许大型货车违规逆行,形成安全隐患,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尽管事发地设置有禁止逆向行驶的标识,但川北公司的放任行为致标识形同虚��,加之李忠元曾有驾车逆行被明月峡收费站顺利放行的经历,亦是造成李忠元侥幸心理的根源。上诉人川北公司违反管理职责,擅自放行车辆允许逆向行驶,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川北公司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构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力之一,川北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川北公司以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及对事发路段不具有管养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对广北二专线已经尽到管养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属于道路管养问题,而是逆向行驶放行管理问题。上诉人基于运营利益对收费站具有管理职责,也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对驾驶人员违法违规驾驶车辆要求通行具有杜绝放行的职责。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广元市交通运输局、朝天公安分局应否作为赔偿主体的问题。对于事发地的管理权限,朝天公安分局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广元市交通运输局与朝天公安分局对于事发地均不具有实际运营、管理和控制的权限,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广元市交通运输局、朝天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川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忠元作为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忠元超速超载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川北公司放任李忠元逆向行驶,引发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造成本案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综合二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一审认定川北公司承担40%的责任、李忠元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交警事故认定书针对的是事故双方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而言,对于李忠元应承担事故全责的认定,是对两车驾驶人员李忠元与欧阳英强之间的���任划分。交警事故认定并不等同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结论。对于本案责任划分,应综合分析全部侵权人的过错及引发事故的原因力。因此,本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非否定交警事故认定结论,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保险理赔范围问题。关于太保财险广元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中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超载绝对免赔10%,被保险人李忠元在本次事故中超载驾驶,符合保险人免赔10%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忠元投保时,保险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李忠元注意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李忠元在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李忠元对于保险公司已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适用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赔偿。本次事故中多人伤亡及多人财产受损,李忠元投保的交强险本应按比例分配,但本次事故受损人员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额用于邹永平、邹康容死亡一案的赔偿,不主张交强险分配,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陈仕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房屋及附属设施毁损,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房屋面积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朝天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实测,与该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最终鉴定结论中记载的房屋面积数据一致,本院对于朝天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朝价认证[2016]6号文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对于房屋测量以滴水为界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符合客观事实。经审查,一审判决川北公司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正确。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李忠元赔偿义务接受主体表述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忠元赔偿的对象应为陈仕江,本院予以纠正。五、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以事故发生地不属其管养范围为由,主张该路段的管养责任在于广元市朝天区公路养护段,本案还应追加广元市朝天区公路养护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地虽系广北二专线与明月峡收费站之间的连接线,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非广元市朝天区公路养护段的养护行为造成,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采信是否经过质证程序的问题。对于李忠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明确告知过被保险人李忠元,经由李忠元质证,李忠元对投保单上签署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投保时已知晓保险条款免责内容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采信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无不当。关于朝天价格认证中心按实测面积计算房屋价值的回复意见,上诉人认为该回复是29号鉴定意见的补充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未对回复意见进行再次质证确有不当。经本院组织原鉴定机构现场勘测,实测面积与回复意见中结论一致,回复意见中关于房屋价值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一审在该份证据的采信上存在瑕疵,鉴于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程序合法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陈仕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53081.3元中的40%即181232.5元”,第二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仕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李忠元赔偿陈左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1848.8元”;三、李忠元赔偿陈仕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1848.80元;四、驳回上诉人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上一、三项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郁华冰代理审判员 刘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