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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姚秋生与周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秋生,周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059号原告:姚秋生,男,194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周国媛,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姚秋生诉被告周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秋生诉称,被告周国媛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6年10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国媛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姚秋生借款3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秋生人民币叁仟元正。2015年到2016年10月还。今借人:周国媛”。到期后,被告周国媛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及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媛向原告姚秋生借款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可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姚秋生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性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