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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振军与张献军、刘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军,张献军,刘瑞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137号原告:刘振军,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献军,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赵县。被告:刘瑞卿,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赵县,系被告张献军之妻。原告刘振军与被告张献军、刘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军、刘瑞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献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书写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5天,2015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有被告刘瑞卿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自愿偿还所借的全部本金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张献军总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担保人也多次承诺偿还,但都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献军、刘瑞卿在举证期与答辩期均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献军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到2015年11月10日还清,被告张献军为原告写有借款合同,原告、二被告均在自己的签名处签字,并有被告张献军在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处与签订合同当日的时间处捺了手印,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献军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刘瑞卿作为担保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事实,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张献军借原告款,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瑞卿作为被告张献军的妻子,虽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实际是对被告张献军的借款的认可,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瑞卿对以上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被告张献军共欠原告本金为1万元,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献军、刘瑞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献军、刘瑞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