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四仁与赵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仁,赵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344号原告赵四仁,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峰,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赵四仁与被告赵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购买了位于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贝勒小区2号楼C129号车库一间。原告现将该车库出售给他人,被告不给腾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东西从原告的车库搬离,并要求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路西贝勒小区2号楼G129车库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编号为总3234-G129)、收条一张、预订房协议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车库归赵四仁购买并所有,2010年8月23号买楼房的时候一起买的该车库。被告认可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不清楚车库购买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采信。收条及预订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买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车库卖给了李秀梅。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的东西没有别的地方放。虽然该房子是登记在原告一个人的名下,但是原、被告没有分家,该房屋是原、被告一起赚钱买的,属于共同共有,买卖车库应该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贝勒小区2号楼C129号车库一间,房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四仁。现在被告赵峰将财产存放在该车库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原告系本案争议车库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以购买该车库的钱是原、被告共同挣下,被告也是该车库的共同共有人为由,占用并使用该车库,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存放在争议车库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存放在位于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贝勒小区2号楼C129号车库内的财产搬离该车库。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