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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丁常树与吴跃进、揭皖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常树,吴跃进,揭皖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599号原告:丁常树,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31014312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跃进,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揭皖贞,女,1962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丁常树诉被告吴跃进、揭皖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常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艮,被告吴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皖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常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人民币702000元(暂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息至2017年3月1日,最终到款清息止),律师费5000元,总计:2007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两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1月20日,原告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2015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欠利息是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被告当时因无力还款,便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借原告1300000元,月利率仍为3%,并承诺分期归还本息,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跃进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100万元,我的钱不是借来挥霍乱用,借钱是还农民工工资,现在我的企业也在慢慢好转,我认为利息偏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揭皖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跃进与揭皖贞系夫妻关系,原告丁常树之女与被告吴跃进、揭皖贞之子原系恋爱关系,原、被告由此相识。2014年1月9日,被告吴跃进因偿还农民工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1月20日,原告丁常树汇款100万元至被告揭皖贞账户。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吴跃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吴跃进于2014.1.9借到丁常树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前产生的利息叁拾万元整,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为3%。备注:2015.9底归还拾万元,2015.10底归还拾万元,2015.11底剩余款全部归还,如不能归还,本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总额千分之五给丁常树违约金,并赔付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丁常树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申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常树与被告吴跃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故30万元应为10个月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130万元应扣除10万元,确定为1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底归还10万元,被告吴跃进未归还借款,构成预期违约,故自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丁常树有权要求被告吴跃进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为日息千分之五,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跃进、揭皖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揭皖贞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进、揭皖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常树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吴跃进、揭皖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常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8元,由原告丁常树负担428元,被告吴跃进、揭皖贞负担11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