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从辉与李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辉,李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938号原告王从辉,又名王荣辉,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路宵,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寿安、马丽娟,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从辉诉被告李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辉及其代理人路宵、被告李国及其代理人李寿安、马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辉诉称:土地下放时,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将王家组地名叫赵家冲子的承包地发包给我家管理使用,其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王辉荣,南至沟,西至沟,北至王显德。该块土地自下放时一直由我耕种,2004年因我欠被告700元钱,经双方协商用赵家冲子土地给被告抵利息,双方约定还钱还地,现原告要使用土地,多次找被告还钱还地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原告赵家冲子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李国辩称:原告于1999年向我借过800元钱是事实,到现在都没有还。被告也没有用土地抵利息,争议这块地是我自己开荒挖出来的,我没有占原告的土地。该土地东面是租给鑫达驾校使用,南面是路,路上面是李文柄的地,西边是李世美、李文柄、王德银的地,北面是沟和蔡家的地。因此,我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不存在侵权事实,也没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从辉与被告李国系威宁县草海镇东山村王家组村民。原告主张1998年10月30日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其向草海镇东山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小地名叫“赵家冲子”处的一宗土地,原告王从辉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王辉荣,南至沟,西至沟,北至王显德”,面积为0.2亩。经本院实地现场勘验,经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原、被告争议之土地位于草海镇东山村王家组,地名叫赵家冲子,该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鑫达驾校(原系李国土地),南至便道路,西至小路至李世美、李文柄、王德银耕地,北至沟,沟对面是蔡世明、王显稳耕地。被告李国主张该争议地是其开荒挖出来的土地,已耕种20多年,使用权应归其享有,但未提供开荒土地的事实证据。现原告王从辉要求被告李国停止使用该争议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土地现场草图及照片,本院现场勘验草图等在卷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是否系原告的承包地,该土地权属是否清楚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赵家冲子的土地,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的内容看,其四至界限与本院到实地现场勘验的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不相吻合。原告王从辉承包登记表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王辉荣,南至沟,西至沟,北至王显德。而原、被告到现场指认的争议地,经本院勘验的四至界限为:东至鑫达驾校(原系李国土地),南至便道路,西至小路至李世美、李文柄、王德银耕地,北至沟,沟对面是蔡世明、王显稳耕地。现场勘验图经现场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被告李国主张该争议地是其开荒挖出来的土地,但除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虽提供了证人李世美、王辉、李文柄的到庭证词,但该证词未证实被告李国开荒挖地的事实。故该争议地是否系村委会承包给原告、是否系被告开垦的荒地,其使用权属不清。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从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