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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李冬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李冬香,杨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西路395号。注册号:360900120001312负责人:钱耀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香,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生,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天台镇粮管所退休职工,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冬香、杨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40分许,李冬香驾驶无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台镇往金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刘家源村路段时,摩托车倒地,造成车辆受损,李冬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冬香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5年4月9日-6月4日),出院诊断为:肺部挫伤,胆囊结石并胆囊炎,肝内胆管结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23950.82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663元。4月9日,李冬香的儿子彭强和杨长生达成协议书,写明“本人杨长生2015年4月9日开车撞伤李冬香,愿承担一切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住院期间凭发票),营养费、护理费(精神费也包括),由双方协商后再行决定。”杨长生支付了12600元给李冬香。12月4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证字(2015)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调查取证,事故发生时现场有数名目击者,均证明摩托车倒地同时有一辆铁灰色面包车从摩托车旁行驶过去后又返回现场远距离观看摩托车倒地情况后离开现场。该铁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赣C×××××,调查后确认驾驶员为杨长生。事故发生后,李冬香家属与杨长生签订协议,协议中注明杨长生驾驶车辆与李冬香发生碰撞,杨长生愿意承担李冬香住院期间医药费等各项支出,且杨长生签字确认,后杨长生未履行协议。在调查过程中因证实两车发生碰撞需要用事故车辆进行碰撞痕迹鉴定,办案民警多次口头向杨长生要求提供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车辆碰撞鉴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下达事故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杨长生提供车辆,但杨长生拒不提供。综上所述,杨长生在此事故中隐匿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判定其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冬香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冬香系农村户口。杨长生系赣C×××××号车的驾驶员,持有效C1驾驶证。赣C×××××号车系杨长生儿媳妇彭燕所有,彭燕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李冬香不申请追加彭燕为本案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李冬香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后因不缴纳鉴定费而终结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李冬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关于李冬香李冬香的费用问题:1、主张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交通费224元(4元/天×56天),其要求均合理合法,予以支持。2、主张医疗费6287.82元,李冬香实际产生医疗费23950.82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663元,故李冬香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8287.82元,杨长生给付了李冬香医疗费12600元,3、主张误工费4926元(88元/天×56天),认为李冬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88元/天,故不予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27975元/年的标准进行认定,故误工费为4292元。(27975元/年÷365天×56天);3、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因李冬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请的事实,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李冬香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8287.82元(其中杨长生垫付12600元);2、误工费4292元(27975元/年÷365天×56天);3、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4、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5、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6、交通费224元(4元/天×56天);以上共计31203.82元。杨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赣C×××××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20116元。余款11087.82元,应由杨长生负担,因杨长生已经给李冬香支付医疗费12600元,两笔款项相抵后,杨长生还应获得1512.18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李冬香18603.82元,赔偿给杨长生1512.18元。超出认定李冬香损失的标的额的诉讼费,应由李冬香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付给李冬香18603.82元。二、保险公司赔付给杨长生1512.18元。三、驳回李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李冬香承担50元,由杨长生承担246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春香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10000元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自身疾病费用。2、事故责任认定不实,无法证明交通事故是由杨长生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李冬香住院期间医药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冬香肺、肾挫伤。住院期间除对该损伤进行治病之外,亦对其自身疾病胆襄炎做了切除手术,但治疗费用并未计算在本案之内。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治疗胆襄炎的费用包含在本案医疗费之内与事实不符。2、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了责任划分,杨长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书予以采信。综上,对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来源:百度“”